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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公司在原审诉称,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裕丰公司向长春大成公司供应植物油抽提溶剂。截止2014年10月31日,长春大成公司尚欠裕丰公司货款408543.80元没有支付。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长春大成公司承认上述欠款。此后虽经裕丰公司多次索要,长春大成公司仍然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春大成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给付裕丰公司货款408543.8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长春大成公司承担。长春大成公司在原审缺席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丰公司原系辽阳裕丰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裕丰公司向长春大成公司供应植物油抽提溶剂,裕丰公司供货后,按照长春大成公司的要求给长春大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六份。长春大成公司收货后,仅向裕丰公司支付货款3297000元。裕丰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致长春大成公司对账函,长春大成集团植物化工醇事业部采购部在被函证单位处盖章,确认了长春大成公司尚欠裕丰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08543.80元。庭审中,裕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长春大成公司出具对账函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大成公司购买裕丰公司生产的植物油抽提溶剂,并为长春大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长春大成公司在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拒绝支付,在与裕丰公司对账并确认欠款数额后,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对此长春大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裕丰公司要求长春大成公司给付货款并自对账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春大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8543.80元;二、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8543.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辽宁裕丰化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长春大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裕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裕丰公司未能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代替交货单和验收单作为证明其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因此长春大成公司不应给付货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以《采购合同》、《合同确认书》的形式,就本案货物买卖订立了书面合同。裕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长春大成公司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否认,但抗辩主张裕丰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本案中,裕丰公司不仅提供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对账函》又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认定裕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长春大成公司以裕丰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