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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山与吴海清、邓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山,吴海清,邓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414号原告:梁永山,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吴海清,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邓彩英,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山与被告吴海清、邓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山及被告吴海清、邓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清、邓彩英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按照1000元每月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1000元:41个月×1000元/月,以后发生的另计,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永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海清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邓彩英也表示同意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连本金30000元都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依法支持。被告吴海清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对被告进行催收,当时被告委托莫文程已为其向原告还款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二、同时,2014年年初由于梁超辉装修房屋向被告批发水管,原告代被告向梁超辉收货款2000元,并代为抵扣。当时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催收,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偿还两笔账共7000元给原告,请法院确认本案本金是23000元;四、本案并没有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的利息,没有出具书面承诺,原告是出于对朋友帮助借款给被告做生意。被告邓彩英辩称,其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应作为被告。原告捏造邓彩英知情借款事实,被告邓彩英要求原告应该向其赔礼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条,证实原告梁永山收到莫文程代吴海清还款5000元,原告主张为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吴海清主张该5000元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清与被告邓彩英为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吴海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梁永山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梁永山人民币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立此为据!”。借款后,被告吴海清先后通过莫文程、梁超辉还款共计7000元给原告梁永山。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清出具给原告梁永山的虽然名为欠条,但从其内容来看,该欠条实为借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条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梁永山要求被告吴海清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被告吴海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海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原告梁永山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永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吴海清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梁永山起诉时起计算,被告吴海清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海清向原告梁永山借款后,共偿还了7000元给原告梁永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吴海清尚欠原告梁永山本金23000元,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案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梁永山请求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海清与被告邓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吴海清与被告邓彩英共同偿还。被告邓彩英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吴海清个人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清、邓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永山;二、驳回原告梁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清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金山(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