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1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永州安邦公司与陈涉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涉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457号原告:永州安邦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邹华军,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邦公司祁阳区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晓海,祁阳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涉芝,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天星组。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陈涉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军、王晓海、被告陈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社会化套餐服务费人民币51092.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安邦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土地及套餐服务,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社会化套餐服务费。当时被告向我公司缴纳了押金20000元,我公司依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社会化套餐服务,但到稻谷收割时,被告拒绝依协议向我公司售卖稻谷,擅自将稻谷售卖他人,并拒绝向我公司缴纳社会化套餐服务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涉芝辩称,1、我与安邦公司虽然签订了套餐服务协议,但原告有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2、我跟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面积是200亩,原告少给了我71.5亩,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7843.5元,为此曾与公司祁阳区域经理邹华军多次交涉未果。3、原告向我提供过期的农药产品,延误了我晚稻病虫害最佳防治时间,造成严重减产,应赔偿我损失12000元。4、原告多次阻止我方收割稻谷,延误时间造成拖拉机、收割机涨价3325元,要求原告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3、2016年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安邦公司农场主往来清算单、湖南安邦水稻全产业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套餐销售出库单7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安邦农业社会化套餐服务协议》,其中第一项规定:被告陈涉芝接受套餐服务项目为“点成金”(中稻),价格“人插”为508元/亩,套餐面积200亩;第三项第一条规定:由原告安邦公司提供200亩稻田由被告陈涉芝耕种,农户每亩稻田租金为260元,但在实际耕种中,原告少提供了71.5亩给被告耕种,被告陈涉芝实际耕种稻田128.5亩。应付套餐服务费65278元(508×128.5=65278元),稻田租金33410元(260×128.5=33410��),上述两项合计98688元。另外被告陈涉芝耕种中实行人插并自带种子,未享有套餐中的相关服务,根据协议第四项第二、三条规定:中稻人插价格为190元/亩,自带种子中稻价格为45元/亩,应冲抵未享有的套餐服务费235元/亩,计费用30197.5(235×128.5=30197.5元),上述两项相抵被告陈涉芝应支付原告安邦公司套餐服务费共计68490.5元(98668-30197.5=68490.5元)。庭审中原告安邦公司认可被告陈涉芝已缴纳押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实际耕种面积虽然已减少,但被告陈涉芝已实际耕种,即使双方履行过程中变更了部分内容,亦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证据2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刘明葵、胡志勇的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刘明葵与胡志勇不是其单位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刘明葵、胡志勇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陈涉芝所签订的套餐服务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的实际耕种面积虽然略少于协议面积,但原、被告已按协议基本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不能因耕种面积不足否定协议有效,被告称原告未足额提供耕种面积造成损失57843.5元,但双方对耕种面积协议上未规定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涉芝称原告阻拦其收割,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25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陈涉芝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耕种面积支付租金、套餐服务费68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押金20000元,应予以抵扣,下余租金、套餐服务费484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涉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安邦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余租金、套餐服务费48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冠审 判 员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彭宇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