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03号 被告人黄明友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友,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XXXXXX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全州县全州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友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明友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一、抢劫罪2015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人黄明友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伙同“小雷”(另案处理)携带杀猪刀、弩等凶器至零陵区梳子铺乡盗窃家狗6条。群众发现二人盗狗后报警。接警后,梳子铺派出所杨某钦、协警黄某波及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顺、黄某华、眭某军、廖某波等人开车进行追捕。在追捕过程中,黄明友抗拒抓捕且抢夺杨某钦枪支。杨某钦遂持枪托打击黄明友头部。黄明友与杨某钦抢夺枪支时,被黄某华、眭某军等人制服。经鉴定,被盗6条家狗价值人民币2886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诊断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二、聚众斗殴罪2013年3月16日上午,经某文(已判刑)因采砂田地的补偿问题与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电话里约定斗殴。当日15时许,经某文纠集被告人黄明友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驾车到全州县水晶岗电站的大坝上,与梁某所纠集的唐某发、周某国(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经某文一方将梁某、唐某发、谢某辉砍伤,并将梁某等人开去的皮卡车、微型车玻璃、车轮损坏。经鉴定,梁某、唐某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两车损失价格为609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骑车射杀的方式盗取村民家狗6条,价值人民币2886元,数额较大,黄明友在第一次被公安民警压制时,其同伙持刀弩威胁民警放人,民警鸣枪示警,二人并未停止反抗且继续逃窜;黄明友在第二次被民警压制时,仍极力寻求并召唤同伙解救并抢夺民警枪支,故其与同伙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明友在与同伙实施抢劫过程中,均应以主犯论处。黄明友参与经某文纠集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黄明友与经某文、王某等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黄明友在此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明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明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黄明友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886元,并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彭某六495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元396元,返还给被害人鲁某妹726元,返还给被害人濮某华379元,返还给被害人顾某荣379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友511元。原审被告人黄明友不服,上诉提出“1、‘小雷’持凶器威胁抓捕人员,出乎我的本意,当抓获人员持枪砸我时,我没有夺枪,只是出于本能护挡;2、抢劫罪量刑过重;3、我赶到案发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我没有任何打、砍、砸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聚众斗殴罪量刑畸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11月15日早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友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伙同“小雷”(雷某明,另案处理)携带杀猪刀、弩等凶器至零陵区梳子铺乡盗窃家狗6条,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接警后,梳子铺派出所民警杨某钦、协警黄某波同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顺、黄某华、眭某军、廖某波等人开车追捕,在凉山坪村路段拦截了黄明友驾驶的摩托车。黄明友因驾驶摩托车重心不稳,被摩托车压倒在地。“小雷”跳车逃跑。杨某钦、杨某顺、黄某华等人迅速上前将黄明友控制住,并从黄明友身上搜出一把杀猪刀。杨某钦返回车里拿手铐时,先前逃走的“小雷”左手持弩,右手持杀猪刀威胁杨某顺、黄某华等人放开了黄明友。杨某钦立即表明身份,鸣枪示警,并要求“小雷”放下凶器停止反抗。黄明友、“小雷”拒捕。杨某钦遂开第二枪,击中黄明友左大腿。黄明友、“小雷”分头向山里逃跑。杨某钦等人跟踪追捕至山里200多米处欲控制黄明友。黄明友抗拒抓捕,且欲抢夺杨某钦枪支。杨某钦遂持枪托击打黄明友头部。黄明友与杨某钦抢夺枪支时,被黄某华、眭某军等制服。经鉴定,被盗6条家狗价值人民币288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黄明友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黄明友因涉嫌犯盗窃并抗拒抓捕而被零陵公安分局梳子铺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黄明友系因涉嫌于2013年3月16日犯聚众斗殴罪的刑拘在逃人员。5、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零陵公安分局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及被盗窃的土狗照片,证明被盗的6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886元。7、关于查明“小雷”身份情况及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雷某明的个人信息及民警未能找到同案犯雷某明的相关情况。8、被害人彭某六、黄某元、鲁某妹、濮某华、顾某荣、李某友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家的狗于2015年11月中旬失踪的事实。9、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明他系梳子铺乡三丘田村支书。2015年11月15日,他与杨某钦、黄世国、杨某顺、廖某波等人追两名骑着摩托车偷狗的人。坐在摩托车后的人跳车逃跑,驾驶摩托车的人被他们按住后一直想挣脱,杨某顺和眭某军将此人控制好,杨某钦返回车里拿手铐,他看见此人用手往身后面摸,而身后是一把用报纸包住的杀猪刀,他赶紧把刀抽走递给廖某波。跳车的男子拿着一把手枪样式的枪和杀猪刀从逃跑的方向朝他们走来,做了个劈砍的动作,讲了一些他们听不懂的话。廖某波拿着他递给的杀猪刀与跳车的男子对峙,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乘机从地上爬起来,拿着手铐过来的民警杨某钦见状后鸣枪示警并示明身份,要二人将东西放下,但二人没有放下手中的枪和刀。杨某钦又开了一枪,二人就朝山里跑,后杨某钦追上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二人倒地抱在一起。该男子躺着抢杨某钦的枪,并呼叫同伴解救,杨某钦要他帮忙将枪抢回来,他帮忙去掰开该男子的手,眭某军拿着杀猪刀要该男子放下枪,但该男子还是不松手,他就要眭某军打电话求救,眭某军遂用手机拍了该男子抢枪的照片。后面来的人多了,他帮忙将该男子的手反过来,才将枪抢出,后该男子被铐起来。他们将杀猪刀、摩托车和狗全部扣押起来,他回所里才知道该男子大腿上中了一枪。10、证人廖某波的证言,证明他系梳子铺乡双井村支书。2015年11月15日,他报警称丢了狗,派出所所长杨某钦开车接着他与黄某华、眭某军、杨某顺等人去堵偷狗的人。他们堵住了二名偷狗男子驾驶的摩托车,杨某钦下车要二人别动,并示明身份。坐摩托车的男子先跑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被他们按住。黄某华从驾驶摩托车男子身后搜出一把杀猪刀递给他,杨某钦返回车内取手铐,这时坐摩托车的男子左手持弩,右手持杀猪刀赶来解救,他拿着缴获的杀猪刀与该男子对峙,其他三人见此状,松手让驾驶摩托的男子逃脱了,这时杨某钦所长赶来对天空开了一枪示警,二男子往山里逃跑,杨某钦所长又开了一枪,不知道打到了谁。后杨某钦所长按住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枪托砸向该男子头部,并要他们来帮忙,被按住的男子则向同伴呼救,称已经将手枪抓住了。他拿着手机拍下了该男子抢枪的照片,并协助将该男子铐住。11、证人杨某顺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钦、眭某军、廖某波、黄某军等人在抓捕两名偷狗男子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被按到,并收缴出了一把杀猪刀,该男子不停挣扎。后杨某钦返回车内拿手铐时,坐摩托车的男子拿着刀和弩冲了过来,与他们四人对峙,杨某钦赶来鸣枪示警,二男子往山里跑去,杨某钦和另三人继续追赶。他走到车边等杨某钦等人回来,他在车边又听到了一声枪响,后杨某钦等人驾驶开摩托车的男子铐回。12、证人眭某军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钦等人去抓捕二名偷狗男子,该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要掉头逃跑时,杨某钦向二人示明身份后,他们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控制住,杨某钦返回车里拿手铐,此时坐摩托车的男子持杀猪刀和弩威胁他们放开同伙,廖某波拿着缴获的杀猪刀与该男子对峙,他们见状有些害怕,让被控制住的男子趁机逃跑了。杨某钦朝天鸣枪示警,二男子转身就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还转身威胁他们,接着杨某钦开了第二枪,并逮住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他们去增援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还在呼喊同伴解救,并称抢到了手枪。他用手机拍到该男子抢枪的照片,并协助大家将枪抢回,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13、证人黄某波的证言,证明他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开车在水字桥等待偷狗的人经过,并向杨某钦汇报跟踪路线,后眭某军称已抓住一名偷狗的男子,他过去协助将该男子铐上。他听旁人说两名偷狗的男子很凶,拿着刀弩跟他们对着干,还抢枪。14、证人鲁某富的证言,证明他接警后去抓捕偷狗贼,杨某钦先遇到到偷狗的人。他们是听到两声枪响之后才赶过去的,他去的时候见到一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车后捆了两纤维袋子的死狗。15、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明他和廖某波等支书跟着杨某钦去抓偷狗的人,后他们抓到了一名偷狗男子并协助扭送到派出所。16、被告人黄明友的供述,2015年11月15日,“小新”要他帮忙做点事,虽然没有明讲,但他知道是偷狗。“小新”背了一个斜跨包,包里装着一把弓、一些箭及一把杀猪刀,他们以射狗的方式偷了五六条狗,后被赶来的人抓住。他被抓时拼命反抗而得意逃脱,后他听到一声枪响,感觉屁股后面有些痛,又有一些人将他抓获,并用手中的枪敲打他的头,他用手抓住对方握枪的手免得被打。1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六、黄某元、鲁某妹、濮某华、顾某荣、李某友辨识出了家中被盗的狗,黄明友未辨识出外号为“小雷”的男子。18、现场照片,证明黄明友与民警杨某钦抢夺枪支的情况。19、诊断记录,证明黄明友所受伤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贯穿伤,头皮裂伤。二、聚众斗殴罪经某文(已判刑)与梁某(已判刑)因采砂田地的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并约定斗殴。2013年3月16日15时许,经某文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友和王某(另案处理)、邓某凯(未查获)等人携带砍刀驾车至全州县水晶岗电站的大坝上,与梁某所纠集的唐某发、周某国、周某谦、唐某桔(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经某文一方将梁某、唐某发、谢某辉砍伤,并将梁某等人开去的皮卡车、微型客车玻璃、车轮损坏。经鉴定,梁某、唐某发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两车所受损失为人民币609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物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汽车毁损、作案工具等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梁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唐某发、周某国、唐某桔、周某谦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刑罚的情况。4、证人雷某建的证言,证明经某文与梁某二人就沙田买卖问题发生争执,经某文曾跟他说要与梁某开战的情况。5、证人梁某元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他接到雷某锋女儿要求付款的电话,但钱款并未向雷某锋女儿支付,当天晚上他得知梁某被人砍伤。6、证人腾某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有两帮年轻人在全州水晶岗电站大坝打架,现场有一辆皮卡车和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被砸毁。一名男子被五六名男子砍伤。7、证人雷某梅的证言,证明他对经某文参与斗殴一事不知情,但他因不同意雷某锋将沙田卖给梁某而被梁某父亲威胁的情况。8、证人蒋某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他接到经某文电话,称同别人发生纠纷,对方要搞死他。十多天后他又得知经某文将对方的人打伤的情况。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经某文到他家里说梁某要搞死经某文。案发后,他听经某文在电话里说打伤了对方两人。10、证人经某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经某文电话告知他打伤了人的情况。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将一辆面包车租给谢凌辉,将皮卡车租给梁某,车子被人打烂的情况。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看见“文盲头”、明友同二十多名年轻男子在水晶大坝上,有两辆车从大坝对面开过来,“文盲头”、明友各自从车上抽出一把焊接长钢管的砍刀冲在最前头,其他人跟着后面,追着对方打,并将两辆车轮胎戳瘪,玻璃砍烂。明友系男性,是全州镇田伟村人。13、证人周某国、周某谦、唐某桔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梁某与对方均持械打斗的情况。1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他与雷某锋、雷某建兄弟因沙地款发生争议,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经某文向他电话约架,他伙同周某君等八九人携带砍刀分别乘坐皮卡车和面包车来到水晶岗电站时被对方约三十多名男子持刀追砍,双方发生械斗,他的左手手掌及手指被砍伤。15、被害人唐某发的陈述,证明梁某与经某文发生争执,两人约好打架。双方发生了械斗,他的右手臂被砍伤,梁某、谢某辉也不同程度受了伤。16、同案人经某文(外号“文盲头”)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梁某向他电话约架,他让师弟叫些人带些刀,后麻凯开车搭载他和“小胖子”(王某)、黄明友到了水晶岗大坝,对方乘坐皮卡车和微型车过来。他的师弟、黄明友、“麻凯”、“小胖子”等人持刀追砍对方,并将对方开来的两辆车砸烂。17、同案人王某(外号“小胖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跟着经某文去水晶岗电站,与梁某等人对打。梁某的车快到大坝时,经某文和他师弟等人朝梁某冲过去,拿刀砸砍车窗玻璃。18被告人黄明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经某文致电要他出来有事,他乘车朝水晶岗方向去,途中遇到初中同学唐某。他在桥边看到了钢管和砍刀,得知经某文与人打斗一事。19、辨认笔录,经某文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中有王某、黄明友;王某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中有黄明友。20、物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福田皮卡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五菱微型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90元,唐某发、梁某均受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村民6条家狗,价值人民币2886元,数额较大,盗窃后,黄明友及同伙被公安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追捕。黄明友在第一次被公安民警压制时,其同伙持刀、弩威胁民警放人,黄明友乘机挣脱,民警鸣枪示警无效,二人并未停止反抗且继续逃窜。黄明友在第二次被民警压制时,仍极力召唤同伙解救并抢夺民警枪支,其与同伙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黄明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明友参与经某文纠集的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聚众斗殴罪犯罪中,黄明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明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明友不服,提出“‘小雷’持凶器威胁抓捕人员,出乎我的本意,当抓获人员持枪砸我时,我没有夺枪,只是出于本能护挡”的理由。经查,黄明友与同伙持凶器盗窃村民家狗被发现后,被公安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追捕,在此过程中,黄明友的同伙持凶器威胁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黄明友抢夺民警枪支,二人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明友提出“抢劫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抢劫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原判根据黄明友的犯罪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明友提出“我赶到案发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我没有任何打、砍、砸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根据同案人经某文的供述及证人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可证明,黄明友手持凶器参加了械斗。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明友提出“聚众斗殴罪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黄明友在持械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校军审判员 奉继松谢代理审判员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