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顾德元与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元,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周一清,江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81号原告:顾德元,男,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诉讼代表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吴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亮、杨玮璐,该破产管理人职员。被告:周一清,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艳红,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德元与被告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周一清、江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被告周晓清及江艳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隆阳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戴汉川、被告豪辰公司及周一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元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周一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3425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78800元,诉讼中,顾德元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129737元;二、江艳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周一清、江艳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周一清、江艳红向顾德元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500万元,并载明期限、利率、违约责任。顾德元依约出借款项500万元,但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周一清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江艳红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晓清、隆阳公司、江艳���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利息的计算公式均无异议;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实际借款使用人是隆阳公司,整个借款过程的经办人是时任隆阳公司的财务经理江艳红,所借款项及利息应由隆阳公司偿还;对江艳红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豪辰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应由实际借款人隆阳公司偿还。被告周一清辩称:其仅作为豪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且该印章为周晓清加盖,周一清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借款人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周晓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已向顾德元借到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年利率20%,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本息,借款人自逾期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上述款项以打入隆阳公司浦发银行锡山支行84030154740001895视为收到;保证人江艳红自愿为借款人隆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栏加盖时任豪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清的个人印章。同日,顾德元将500万元支付至上述约定的账户。但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后再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顾德元明确因每日5000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6月10日,顾德元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2788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豪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一清变更为周全兴。以上事实,有顾德元递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德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顾德元要求周晓清、豪辰公司、隆阳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虽至今尚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委托合同,顾德元委托的代理人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故能够证明顾德元将来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对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顾德元要求周一清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晓清、豪辰公司、江艳红辩称应由实际借款使用人隆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出具借条时将款项支付至隆阳公司的账户是各方确认的,对此辩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艳红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了案外人对隆阳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对隆阳公司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顾德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3425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用129737元(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包括2016年3月16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江艳红对被告周晓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顾德元负担1043元,由被告周晓清、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艳红共同负担6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赵文良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