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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64号原告:郑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南区。被告:茹某,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郑某与被告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茹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茹某曾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果脯批发,期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2015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201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均口头承诺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进行计算利息,书面约定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茹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茹某在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果脯批发期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还清;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4月23日被告茹某又向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这笔借款既无利息约定也无逾期利息约定。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茹某分别写有借据、借条确认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茹某借原告郑某本金165000元,原告郑某提供了真实的、有关联性房屋租赁合同及4份借据进行证实,原告请求返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有逾期利息约定的,本院支持按法定的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进行计算,超过24%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中有5000元,既无借期内利息约定也无逾期利息约定,这笔借款应按规定的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65000元。二、被告茹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郑某,利息的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03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2)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茹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啟芬审 判 员  谢科楷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