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姚朋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朋飞,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9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2016年10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朋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姚朋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丰谷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清潩河桥时,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朋飞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55.617mg,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朋飞供述,证人尹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姚朋飞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朋飞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朋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晓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