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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冯仁绍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57号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一路晓港苑3号平安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史宝峰。委托代理人:李英姿,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文秀,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开发区,。投资人:余坦祥。被告:冯仁绍,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坦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天然气款人民币2541476.2元及逾期利息19039.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俊明工艺厂是原告的IC卡用户,与原告自合作以来,有履行支付供气款的义务。为保证被告俊明工艺厂能顺利支付供气款,被告俊明工艺厂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俊明工艺厂确认,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天然气款合计人民币2941476.2元未支付,并出具计划还款如下: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金;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金;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壹仟肆佰柒拾陆元贰角(641476.2元)现金。并承诺,上述还款情况,如出现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对被告俊明工艺厂停止供气,且不承担被告俊明工艺厂的任何停气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对所有欠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还款计划书》经被告俊明工艺厂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冯仁绍作为担保人担保上述还款情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俊明工艺厂尚欠原告供气款人民币2541476.2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俊明工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从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表》显示,被告余坦祥是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因此,被告余坦祥也应对企业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冯仁绍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被告余坦祥是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投资人理应对被告俊明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向原告承担上述拖欠供气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公司从2014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用于生产和加工玻璃。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俊明工艺厂对账后,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冯仁绍在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俊明工艺厂自合作开始直至2015年8月7日,欠天然气款2941476.2元未支付。被告俊明工艺厂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1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20万元现金;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现金;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现金;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41476.2元现金。上述还款情况,如出现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华润公司有权随时对被告俊明工艺厂停止供气,且不承担任何停气损失,同时原告华润公司有权对所有欠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6年4月15日,俊明工艺厂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由原投资人冯仁绍变更为现投资人余坦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签署还款计划书至今,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俊明工艺厂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润公司向被告俊明工艺厂主张燃气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书》原件主张与被告俊明工艺厂对账后,被告俊明工艺厂截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2941476.2元未付,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本院认定该金额无误。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5月11日、5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了前三期的40万元燃气款,因此被告俊明工艺厂还欠燃气款2541476.2元。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从未按时支付第四期款项的次日2016年5月1日起向被告俊明工艺厂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坦祥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俊明工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俊明工艺厂所欠的2541476.2元,在企业财产先行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坦祥的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冯仁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告冯仁绍在《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还款计划书》上没有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冯仁绍应对被告俊明工艺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541476.2元及利息(以2541476.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余坦祥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冯仁绍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4元,减半收取13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642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天然气款人民币2541476.2元及逾期利息19039.9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俊明工艺厂是原告的IC卡用户,与原告自合作以来,有履行支付供气款的义务。为保证被告俊明工艺厂能顺利支付供气款,被告俊明工艺厂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俊明工艺厂确认,截止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天然气款合计人民币2941476.2元未支付,并出具计划还款如下: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金;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现金;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金;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金;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陆拾肆万壹仟肆佰柒拾陆元贰角(641476.2元)现金。并承诺,上述还款情况,如出现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对被告俊明工艺厂停止供气,且不承担被告俊明工艺厂的任何停气损失,同时,原告有权对所有欠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还款计划书》经被告俊明工艺厂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冯仁绍作为担保人担保上述还款情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俊明工艺厂尚欠原告供气款人民币2541476.2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被告俊明工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从原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表》显示,被告余坦祥是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因此,被告余坦祥也应对企业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冯仁绍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被告余坦祥是被告俊明工艺厂的投资人理应对被告俊明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向原告承担上述拖欠供气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公司从2014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用于生产和加工玻璃。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俊明工艺厂对账后,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冯仁绍在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俊明工艺厂自合作开始直至2015年8月7日,欠天然气款2941476.2元未支付。被告俊明工艺厂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款1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前还款20万元现金;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现金;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现金;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现金;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41476.2元现金。上述还款情况,如出现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华润公司有权随时对被告俊明工艺厂停止供气,且不承担任何停气损失,同时原告华润公司有权对所有欠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6年4月15日,俊明工艺厂投资人进行了变更,由原投资人冯仁绍变更为现投资人余坦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签署还款计划书至今,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俊明工艺厂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润公司向被告俊明工艺厂主张燃气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书》原件主张与被告俊明工艺厂对账后,被告俊明工艺厂截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原告2941476.2元未付,被告俊明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本院认定该金额无误。被告俊明工艺厂分别于2016年2月6日、5月11日、5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支付了前三期的40万元燃气款,因此被告俊明工艺厂还欠燃气款2541476.2元。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从未按时支付第四期款项的次日2016年5月1日起向被告俊明工艺厂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坦祥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俊明工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俊明工艺厂所欠的2541476.2元,在企业财产先行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坦祥的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冯仁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告冯仁绍在《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还款计划书》上没有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冯仁绍应对被告俊明工艺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2541476.2元及利息(以2541476.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余坦祥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冯仁绍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28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冯仁绍、余坦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