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施韦林与朱立新、姚荷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9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姚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价款63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制品。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结欠原告加工费68600元。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付款5600元,现尚欠63000元价款。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姚某某夫妻关系一般,双方经济独立,该款不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施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姚某某经济独立,不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价款6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