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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法定代表人:欧福,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基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政府。负责人:屈先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金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以下简称枫香岗林业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生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永定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枫香岗林业站的法定代表人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廉基军,被上诉人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原审被告永定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香岗林业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宏生公司与枫香岗林业站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国有公共事业法人单位,使用资金全部是国家资金,且合同估算价为1042687.50元,但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中关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纠纷的裁判基础;2、2012年12月25日枫香岗林业站与宏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欠工程款204283.79元及按月息2%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协议是建立在2010年12月7日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2012年12月25日所签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宏生公司辩称,宏生公司与枫香岗林业站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宏生公司也实际按该合同约定给枫香岗林业站修完了房子,且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所以宏生公司有权请求枫香岗林业站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宏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枫香岗林业站支付所欠原告宏生公司工程余款206283.79元,同时判令被告枫香岗林业站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定区林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法人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永定区林业局。被告枫香岗林业站为翻修其站房,于2010年12月1日以枫香岗林业站名义与原告宏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将站房综合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宏生公司,其举办单位永定区林业局得知后,以“枫香岗林业站站长卢良仲不经请示,擅自处理枫香岗林业站站房,已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对卢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卢解除与原告方的合同。2010年12月7日,被告永定区林业局与原告签订《枫香岗林业站站房修建招商开发合同》一份,开发方式为“产权置换,联合开发”,即由被告出地原告出资修建站房综合楼,其中第一、二层及土地归被告所有,第三层及以上归原告方所有并由其自行销售,同时指派卢良仲及永定区林业局工作人员李保胜为工地施工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原告方)施工质量。当日,枫香岗林业站站长卢良仲就同一工程项目又以枫香岗林业站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枫香岗林业站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与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其主要约定内容有:一、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即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基础、土建、水电;二、工程造价1042687.5元(即建筑面积1256.25平米×830元/平米),结算办法为以竣工后甲乙双方现场丈量收方面积为准,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以830元/平米包干结算;三、付款方式,先由原告方垫资修建,基础和正负零以上的第一层主体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层及三层主体完成后付20%,第四层、第五层完成后付15%,第六层及主体完成付10%,内外粉刷及装修时付15%,其余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若未按时付款,甲方应和乙方协商追加利息。合同还对施工期限等其它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枫香岗林业站与原告按照2010年12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2011年6月25日枫香岗林业站作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宏生公司阳湖坪分公司一同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7月11日,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委托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枫香岗林业站综合楼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结构安全性、耐久性符合要求。2011年7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财政局就枫香岗林业站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作出结算评审结论并通知给建设单位枫香岗林业站,其审定工程造价为1322283.79元。2011年7月28日,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枫香岗林业站再次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枫香岗林业站使用。被告枫香岗林业站接受房屋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12年10月25日由站长卢良仲向原告出示了“今欠到屈先进(市宏生建筑阳湖坪分公司)枫香岗林业站办公楼工程款206283.79元”欠据一份并加盖枫香岗林业站印章一枚,并注明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2日,枫香岗林业站作为建设单位,就上述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将该综合楼三层及以上的房屋共八套以枫香岗林业站的名义对外预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生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永定区林业局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职能,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永定区林业局签订的《枫香岗林业站站房修建招商开发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告永定区林业局辩称应以《枫香岗林业站站房修建招商开发合同》为依据,缺乏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法人事业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宏生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国家资金投入,因此,原告宏生公司与被告枫香岗林业站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故本案应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裁判基础。建设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枫香岗林业站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所欠工程款经双方核算为206283.79元,并由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出具了欠条,且欠条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经协商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枫香岗林业站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经一审法院示明后,被告方仍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起反诉,因此,该抗辩不能作为被告枫香岗林业站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枫香岗林业站如果认为工程质量确有问题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永定区林业局作为被告枫香岗林业站的举办单位,对枫香岗林业站的人、财、物进行着管理,应当对枫香岗林业站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枫香岗林业站属于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永定区林业局虽然是枫香岗林业站的举办单位,但是上下级两个法人单位在法律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永定区林业局对枫香岗林业站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工程款206283.79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宏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阳湖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枫香岗林业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8日宏生公司将枫香岗林业站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交付枫香岗林业站使用这一事实有误,事实上综合楼第二层一直未交付给枫香岗林业站。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宏生公司的陈述、枫香岗林业站与宏生公司签订的交接书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枫香岗林业站与宏生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及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也没有国家资金投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012年11月25日由枫香岗林业站出具给宏生公司的欠条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也无不当。故上诉人枫香岗林业站提出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2年11月25日的欠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中关于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进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林业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