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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煌明与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煌明,张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016号原告:卢煌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振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煌明与被告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振文偿还卢煌明借款本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振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振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卢煌明借贷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到期后,卢煌明多次向张振文追讨,张振文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卢煌明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捍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振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煌明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张振文向卢煌明借款18000元的事实。卢煌明提供的证据,张振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卢煌明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张振文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卢煌明借款18000元。当日,张振文向卢煌明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卢煌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借款期限:(空白)。定于年月日一次性还清,若未能按时还清,借款人[债务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债务人]承担上诉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受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承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附加:月息2分。借款人:张振文,身份证号码:350822198210195319,电话1368515****,详细地址永定县培丰镇孔夫村天友组53号。连带责任保证人:(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电话(空白),详细地址(空白)。2014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张振文仍欠卢煌明18000元,有张振文出具的借条和卢煌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综上所述,卢煌明主张张振文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应予支持。张振文经本院传票传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振文欠卢煌明借款18000元,限张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代理审判员  陈志银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