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权,朱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535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权,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进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朱新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袁桥镇复兴庄村二组22号。本院在执行刘春权与朱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9号民事判决,返还申请执��人加工费、材料费、打样费等共计13,050元及支付违约金6,4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2.64元、公告费600元。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