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毕昌明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住承德市隆化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辩护人张仕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牛圈子沟口尾随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甲,在牛圈子沟小学附近被告人毕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5元,现金13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左肩部被被告人毕某某携带的刀具划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郭某某证言;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7、赔偿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张仕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没有逃跑,主动又联系的公安机关,应属于自首,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3、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后果不严重,抢劫数额较小;5、被告人毕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本庭提供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毕某某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联系公安民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从承德市隆化县来到双桥区多日,因没有钱吃饭,便产生了抢劫的想法,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口,被告人毕某某尾随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乙子沟小学附近。被告人毕某某持自制刀具(刀把长13厘米,刀片宽约2厘米,长约1.5厘米)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张某甲手机一部、现金13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携带的自制刀具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肩部划伤。经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2016年7月1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毕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毕某某两天没有吃饭,就想抢点钱买吃的。晚上11点多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从牛圈子沟沟口下车,被告人毕某某就尾随该女子至牛圈子沟小学附近,手持自制刀具对该女子实施抢劫。抢了该女子一部手机和130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5日凌晨1点10分,张某甲下夜班坐车回家,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沟口被害人张某甲下车。到了牛圈子沟小学附近时一个男持刀抢劫被害人的包,在抢劫的过程中,张某甲被刀划伤,后来去医院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丈夫。2016年6月4日晚上,郭某某在家睡觉,因为看张某甲还未回来就给张某甲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郭某某担心出去接张某甲,后来到门口看见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告诉他自己被抢劫的事实及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对案发现场的指认;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抢劫的手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刀具被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75元;7、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受伤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到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盖 松人民陪审员 肖占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含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