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志亮与黄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亮,黄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194号原告:黄志亮,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黄志亮与被告黄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5598.96元、护理费6769.36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339.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20日,被告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永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永顺与原告黄志亮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2015年9月3日下午,在莱西市姜山镇黄家庄村,因原告黄志亮母亲全凤芹用铁锨铲石子堵水沟,被告黄永顺之妻盛凤与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黄永顺、原告黄志亮闻讯赶到并参与争执,争执期间,被告黄永顺持小镢将原告黄志亮左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黄志亮左背部之伤属轻伤二级,原告黄志亮支出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黄志亮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肺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黄志亮共计支出医疗费15029.49元。原告黄志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全凤芹护理,职业为农民。经原告黄志亮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青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志亮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黄志亮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5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黄永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一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顺已为原告黄志亮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责任较大,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小,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志亮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黄志亮评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原告黄志亮建议误工时间为60-90日,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5日、误工损失按照76元/天计算。原告黄志亮的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6日(住院期间16日+出院后30日)、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原告黄志亮主张500元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住院期间10元/天。因原告黄志亮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志亮的损失为:医疗费15029.49元、护理费3496元(76元/天×4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5700元(75天×76元/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165.49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志亮的损失共计59165.49元,原告黄志亮以上损失由被告黄永顺承担41415.84元(59165.49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永顺已为原告黄志亮垫付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向原告依法赔付384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亮各项经济损失38415.84元;二、驳回原告黄志亮对被告黄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鉴定费合计2200元,以上共计3054元,被告黄永顺负担2137.80元,由原告黄志亮负担9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