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鲍恩年与被告程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年,程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272号原告鲍恩年,男,1933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家金,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恩年诉被告程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恩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程家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恩年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05分许,其在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鲍家庄路段时行走时被被告程家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家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47995.15元。被告程家金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鲍恩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通过法院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鲍恩年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05分许,被告程家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鲍家庄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原告鲍恩年,造成鲍恩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家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恩年不承担责任。鲍恩年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腔隙性脑梗塞、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外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鲍恩年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鲍恩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2014年7月1日,鲍恩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家金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前期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鲍恩年赔偿10000元;程家金赔偿36559.8元。除前期经济损失外,鲍恩年伤后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540元(住院26天护理费为3900元;出院94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5.15元(37173×5×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共计39375.15元。鲍恩年另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鲍恩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家金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鲍恩年,造成鲍恩年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家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恩年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程家金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鲍恩年10000元,故鲍恩年的营养费损失2700元应由程家金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鲍恩年36675.15元。保险公司对鲍恩年颅脑损伤的伤残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鲍恩年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恩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937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36675.15元;由被告程家金赔偿27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恩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程家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鲍恩年垫付,被告程家金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洪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