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小陆与徐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陆,徐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821号原告:常小陆。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国。原告常小陆与被告徐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陆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建国向案外人谢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到期未还,案外人谢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判令原告归还案外人谢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该案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谢某某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国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