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秋生与朱越苏、金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秋生,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762号原告:乔秋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越苏,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元,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日辉路村。负责人:朱根亮,该厂厂长。原告乔秋生诉被告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秋生委托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秋生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越苏向应锡锋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与第三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讨第一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其归还向应锡锋的借款100000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支付原告50000元的担保垫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朱越苏、金元归还代偿款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第一、二被告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原告、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归还应锡锋100000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越苏、金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朱越苏向应锡锋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为该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合约导致诉讼,违约方须承担诉讼、律师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第一被告朱越苏未还款,原告为其归还了欠应锡锋的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追讨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朱越苏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越苏进行追偿。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朱越苏、金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越苏与金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就其代偿款向被告朱越苏、金元追偿及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平均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越苏、金元、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越苏、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秋生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越苏、金元负担,被告金华市三友包装印刷厂对其中600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