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9日被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5月28日被安徽省��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6月份,被告人梅某多次盗窃他人内��、内裤及其他财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梅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杨东新村某栋某室户外阳台,窃得户主许某晾晒的女士内衣一套。二、2016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绿源大市场三期某号楼,在一楼一家正在装修的商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正在睡觉的保安朱某的床铺蚊帐,���得金星T5手机一部及短裤一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6元。后公安机关从梅某处扣押了该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三、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至本市官塘二路商南新村某栋某室户外阳台,窃得户主王某晾晒的女士内衣一套(黑色胸罩一件、粉色内裤一件)。四、2016年6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至本市工商银行某支行大院内准备行窃时,被值班的保安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因形迹可疑,在他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盗内衣等物证,被害人许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梅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且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