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源明与李铨祥、郭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源明,李铨祥,郭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208号原告:梁源明,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沛珊,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铨祥,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叶兴,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源明与被告李铨祥、郭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沛珊、关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铨祥、郭叶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铨祥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4342452元及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铨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郭叶兴对被告李铨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李铨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以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梧桐7座302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黄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岐支行),并与其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25万元。同时,原告委托农行黄岐支行将上述抵押贷款资金直接转账给被告李铨祥的妻子即被告郭叶兴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岐广佛分社账户(账号05×××92)。同年8月10日,农行黄岐支行已将原告申请的贷款资金225万元向被告郭叶兴成功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李铨祥出借9笔款项共计920万元。该9笔款项大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铨祥指定的被告郭叶兴的银行账户(账号51×××01),另有少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李铨祥。综上,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李铨祥出借款项1145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铨祥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775万元,且出现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况。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铨祥签订《借款确认和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李铨祥自2011年8月10日始至2014年3月4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145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则按照2%计算;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铨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拖欠利息642452元,合计拖欠本息共计4342452元;被告李铨祥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两期将上述拖欠本息还清:(1)2015年4月1日前归还270万元;(2)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642452元;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李铨祥除承担上述本息的给付责任外,还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实际拖欠的3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李铨祥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司法救济费、诉讼受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服务费、评估鉴定费等;约定管辖法院为南海区人民法院。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铨祥仍分文未付。2016年8月2日,被告李铨祥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明确:按照2015年《借款确认和处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铨祥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拖欠的本息4342452元,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尚拖欠的3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新增利息为1224581元,总共拖欠本息为556703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李铨祥至今仍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综上,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如下:2012年8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前被告已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该笔借款尚欠2个月利息合计6万元未支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未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欠息;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欠息;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欠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还,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欠息。综上,被告实欠原告本金37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另,被告郭叶兴为被告李铨祥的配偶,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叶兴对借款事实也是知情的,其与被告李铨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恶意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向两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本息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铨祥、郭叶兴没有答辩。原告梁源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铨祥、郭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事实一:被告李铨祥与被告郭叶兴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事实二,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9月13日,原告交纳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予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该所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号为32165967。本院认为,原告梁源明与被告李铨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李铨祥偿还未按期归还的借款37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铨祥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行性规定,现被告李铨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和处理协议书》及《欠款确认书》中均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铨祥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叶兴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郭叶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铨祥、郭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7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源明;二、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源明;三、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源明;四、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源明;五、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利息6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15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予原告梁源明;六、被告李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予原告梁源明;七、被告郭叶兴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梁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铨祥、郭叶兴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梁源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