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56号原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双桥物流园区鳌峰东路与瑞草魁街交汇处宣城国际服装城展示中心。诉讼代表人:李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滨镇徐市南渡桥堍。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东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盾木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被告东盾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瀛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被告东盾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瀛东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盾木业公司向瀛东投资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约3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与理由:瀛东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3日,股东分别是江苏瀛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集团公司)和东盾木业公司。2015年10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方冰等149人对瀛东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经审查财务账簿,发现瀛东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州支行向东盾木业公司转账9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注明为借款。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东盾木业公司答辩称:1、瀛东投资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已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6月23日,东盾木业公司向瀛环集团公司借款,瀛环集团公司指示瀛东投资公司代为付款。之后,东盾木业公司已向瀛环集团公司归还该借款。东盾木业公司并未向瀛东投资公司借款,双方无借款合同关系。瀛东投资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瀛东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瀛东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对瀛东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瀛东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东盾木业公司汇款9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注明为“借款”;证据四: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一组,证明东盾木业公司并没有向瀛东投资公司还款,瀛东投资公司仅作了一个调账,东盾木业公司债务并未消灭;证据五:胡惠文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东盾木业公司未向瀛东投资公司还款,瀛东投资公司、东盾木业公司以及瀛环集团公司三方并未作出相关的债务抵消。东盾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银行往来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回单记载的是往来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记账凭证记载的“借款”与银行回单记载的“往来”款不一致;证据四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报表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月30日,瀛东投资公司将900万元借款从借方调到贷方,说明债务已经消灭,实质是与瀛环集团公司作了调账处理,将东盾木业公司的债务调到瀛环集团公司;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盾木业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东盾木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东盾木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瀛环集团公司、胡惠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盾木业公司向瀛环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瀛环集团公司指示瀛东投资公司向东盾木业公司汇款900万元。之后,东盾木业公司向瀛环集团公司汇款1000万元返还了该借款;证据三:汇款记录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东盾木业公司向瀛环集团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东盾木业公司又向瀛环集团公司汇款1000万元;证据四:瀛东投资公司财务账目一份,证明经过瀛东投资公司、东盾木业公司以及瀛环集团公司三方确认,对东盾木业公司的应收款调至瀛环集团公司名下;证据五: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第二期)一份,证明瀛东投资公司已宣告破产;证据六:2011年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审计,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东盾木业公司的债务人只有两个:常熟外贸运输有限公司和瀛环集团公司,并无东盾木业公司。瀛东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六具有局限性,受制于审计单位财务报表。而该财务报表恰好没有记载900万元的支出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瀛东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东盾木业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记账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四所有记账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确认,财务报表系根据记账凭证真实反映所有资金往来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表中人工添加的备注不予确认。证据五谈话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与东盾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比对,胡惠文就同一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前后互相矛盾,故该证据中胡惠文关于其对东盾木业公司转走900万元款项不知情的陈述不予采信;东盾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东盾木业公司系向瀛环集团公司借款900万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瀛东投资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与瀛东投资公司提供的报表一致,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单凭该审计报告肯定或否定对外债权债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瀛东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分别为瀛环集团公司和东盾木业公司。2011年5月13日,瀛东投资公司向胡惠文汇款2000万元,瀛东投资公司记账凭证注明为“借款”。2011年6月23日,瀛东投资公司向东盾木业公司汇款900万元,转账业务回单记载用途为“往来”,但瀛东投资公司记账凭证注明为“借款”。2011年12月1日、12月22日,东盾木业公司分别向瀛环集团公司汇款各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2年1月30日,瀛东投资公司将汇给胡惠文、东盾木业公司的2900万元款项调整至瀛环集团公司名下,记账凭证注明胡惠文、东盾木业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方冰等149人对瀛东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接管公司后,经审查财务账簿发现瀛东投资公司向东盾木业公司转账900万元的事实,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瀛东投资公司依据2011年6月23日向东盾木业公司汇款900万元的事实,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在该笔款项转款业务回单中记载该款项用途为“往来”,仅在瀛东投资公司自身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同时,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东盾木业公司以及瀛环集团公司之间,先后存在相应款项往来关系,并已作调账处理。因此,在瀛东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就相关各方全部款项往来的真实关系进行系统完整的审核确定。瀛东投资公司仅仅以东盾木业公司为被告,单独就900万元转账款提起归还借款之诉,不符合事实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诉讼要件,对瀛东投资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预收原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