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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8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180号原告:王卫东,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高杨村XX组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F。法定代表人:史建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XX幢XXX室、XXX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东为与被告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被告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6,752.23元(含被告宜佳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6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宜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6时35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进中山西路西南约20米处,被告宜佳公司员工驾驶沪BR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宜佳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宜佳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宜佳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事发后向原告预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一并处理宜佳公司预付原告的10,000元,同意承担二次鉴定费4,6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海华医院等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本院重新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3、2016年6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R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宜佳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BR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宜佳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核,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76,503.23元。(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及原告伤情,确定为9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证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过错程度等等,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8,841.23元。被告宜佳公司应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宜佳公司10,00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卫东120,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卫东188,841.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卫东4,000元,与已预付的10,000元互相抵扣,余款6,000元,由原告王卫东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王卫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支付)。案件受理费6,022.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11.05元,由被告上海宜佳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