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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隋建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隋建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1072号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组织机构代码证10251724-6。法定代表人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犇,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隋建春,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建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被告隋建春将自己的即墨市万科东郡S1-14-316号商铺进行内侧窗改门改建并用作商业用途,原告公司人员予以制止,但被告不听继续改建。被告的改建行为,违反了和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位于即墨市万科东郡S1-14-316号商铺违章改建的窗改门工程恢复原状(详见购房合同和规划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隋建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即墨市万科东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隋建春所有并使用万科东郡S1-14-316号商铺。在被告入住前,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装修管理规定的约定被告不得改变花园及房屋的结构。2016年4月,被告隋建春将自己的即墨市万科东郡S1-14-316号商铺进行内侧窗改门改建并用作商业用途,原告予以制止,但被告不听继续改建。被告的改建违反了和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对小区内住宅专有部分外的其他共有部分及设施共同共有,业主行使权力不得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隋建春违反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当将违章改建部分恢复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即墨市万科东郡S1-14-316号商铺违章改建的工程恢复原状(详见购房合同和规划图)。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016)鲁0282民初11072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