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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朱国顺、富克凤、徐芷骏、赵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东,朱国顺,富克凤,徐芷骏,赵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顺,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克凤,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芷骏,男,201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理人:朱丹,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云波,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朱国顺、富克凤、徐芷骏、原审被告赵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被上诉人朱国顺、富克凤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天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富克凤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及其鉴定费用1700元;2.对被上诉人住院事实进行核查,不合理的费用予以剔除;3.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我赔偿徐芷骏在沈阳就医期间的不合理医药费3882.90元;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富克凤经鉴定未被评定伤残等级,不应由我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鉴定费1700元也不应由我承担。2、富克凤、朱国顺二人病情不同、伤害程度不一,但夫妻二人都住院154天,都为二级护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一审时,天安保险提出上述问题,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3、徐芷骏在没有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沈阳的医院就医,并要求我承担其在沈阳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朱国顺误工费的问题只有饭店老板的证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朱国顺、富克凤、徐芷骏共同答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一家三口受伤后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使用何种药物、何时出院等问题系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决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案一审期间,天安保险申请对朱国顺、富克凤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治疗时限的鉴定,但天安保险不交纳鉴定费用,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退鉴。王旭东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三被上诉人住院时间、用药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富克凤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应当由王旭东承担。医生当时让朱国顺做颈椎手术,但告知我们手术费需要6-8万元,且该项手术风险较大,没有用药的时间是准备做颈椎手术需要筹集手术费,但我们后来没有借到钱,就保守治疗了。徐芷骏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个月,抚顺市中医院因没有儿科建议家属把孩子送到沈阳检查,徐芷骏的医药费是合理的。原审被告赵云波未答辩。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赔偿额度已经满限额。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述称,我公司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朱国顺、富克凤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也选定了鉴定机构,但我公司并未交纳鉴定费用。朱国顺、富克凤、徐芷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朱国顺各项经济损失58697.83元,其中医疗费17018.71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4820.96元、误工费17708.16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100元。赔偿原告富克凤各项经济损失120588.86元,其中医疗费48199.72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4820.96元、误工费17708.16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11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赔偿原告徐芷骏各项经济损失4721.66元,其中医疗费3636.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旭东驾驶辽D06D**号小型轿车在新抚区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赵云波驾驶的吉D498**号重型自卸货车刮碰后,又与赵广辉驾驶的辽DK37**号轿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广辉及辽DK3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朱国顺、原告富克凤、原告徐芷骏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东负全部责任,赵广辉、被告赵云波、三原告无责任。原告朱国顺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雇佣的护工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富克凤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雇佣的护工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原告徐芷骏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朱国顺系抚顺市新抚成方熏肉大饼店厨师。辽D06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旭东,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吉D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赵云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广辉先于三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广辉损失39159.14元(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28159.14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000元)。原告朱国顺、原告富克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富克凤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富克凤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富克凤颅骨修补术应发生的费用在30000元人民币左右。该鉴定所对原告朱国顺的鉴定申请以损伤(伤残)程度未达到标准为由,予以退回。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退鉴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一审法院(2016)辽04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吉D49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肇事车辆辽D06D**号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该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旭东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国顺主张医疗费17018.71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820.96元,按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708.16元,按照其住院休工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5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就诊、复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国顺的合理损失合计57697.83元。原告富克凤主张医疗费48199.72元,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为47999.18元;主张伙食补助费77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820.96元,按照其住院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7708.16元,原告富克凤属于退休人员,仅凭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已认定其工作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就诊、复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110元、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富克凤的合理损失合计102680.14元。原告徐芷骏主张医疗费3636.7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50元,应为100元;主张护理费384.96元,按照二级护理1天,结合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应为96.24元;主张交通费300元,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就诊、复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元;主张营养费200元,无医院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芷骏的合理损失合计388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国顺的经济损失为57697.83元(其中护理费14820.9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7708.16元,医药费170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复印费100元);二、原告富克凤的经济损失为102680.14元(其中护理费14820.96元,交通费350元,医药费479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0元);三、原告徐芷骏的经济损失为3882.94元(其中护理费96.24元,交通费50元,医药费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顺伤残补偿费11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11000元),赔偿原告徐芷骏医疗费1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顺伤残补偿费21879.12元(项下包括护理费3820.96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7708.16元),赔偿原告富克凤伤残补偿费15170.96元(项下包括护理费14820.96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徐芷骏伤残补偿费146.24元(项下包括护理费96.24元,交通费50元);六、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朱国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818.71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70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7700元,复印费100元),赔偿原告富克凤87509.1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7999.18,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0元),赔偿原告徐芷骏2736.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富克凤在抚顺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头部骨折,必要时手术治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富克凤在抚顺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只有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才能一并予以赔偿。富克凤在抚顺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头部骨折,必要时手术治疗,依照医嘱富克凤头部骨折的伤情,在必要时才进行手术治疗,该项费用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富克凤头部受伤进行二次治疗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一审法院判令王旭东一并赔偿富克凤后续治疗费3万元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证明富克凤交纳的1700元鉴定费对应的鉴定项目为伤残鉴定费9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800元。富克凤并未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亦并非确定必然发生,故富克凤交纳的1700元鉴定费,应由富克凤自行承担。王旭东关于其不承担富克凤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及鉴定费用1700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国顺、富克凤在抚顺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均记载二级护理154日,王旭东主张朱国顺、富克凤的住院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芷骏在沈阳市妇婴医院就医费用问题,徐芷骏在抚顺市中医院2015年7月8日的病程记录记载:“张晓明主任查看病人后,考虑我院无儿外科,对该患者诊治困难,建议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一步诊治。”徐芷骏于当天即到沈阳市妇婴医院进行了检查,故徐芷骏在沈阳市妇婴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旭东予以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朱国顺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朱国顺提交了抚顺市新抚成方熏肉大饼店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国顺在该饭店工作,该证明加盖了该饭店的公章及及其经营者蔡成方的名章,并提交了抚顺市新抚成方熏肉大饼店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王旭东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朱国顺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旭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变更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富克凤的经济损失为70980.14元(其中护理费14820.96元,交通费350元,医药费479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复印费110元);三、变更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朱国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818.71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70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7700元,复印费100元),赔偿原告富克凤55809.1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7999.18,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复印费110元),赔偿原告徐芷骏2736.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四、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王旭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王旭东负担344.50元,由富克凤负担3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丽& # xB;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