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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明婕与雷显友取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明婕,雷显友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婕,女,1994年8月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个体养殖户,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系熊明婕之父),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公务员,住四川省普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显友,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尔古日洛,男,由四川省普格县华山乡联合村推荐。上诉人熊明婕因与被上诉人雷显友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明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雷显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尔古日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明婕上诉请求:撤销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334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诉讼请求认定错误,法律关系不清。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两次将上诉人所有的引水设施挖开,并损毁堡坎,埋设60和40毫米两个水管,采用高落差虹吸方式将渔场养殖用水取走一半到距渔场一公里外的清水塘用于经营性加水洗车,致使渔场5号、7号池断水缺氧,造成价值500元/尾锦鲤死亡110条,价值50元/尾锦鲤死亡1168条,价值5000元/尾母种鱼死亡4尾,直接经济损失133044.00元,并聚众到渔场打砸抢威胁。被上诉人非法取水侵犯了我依法取得的取水权,并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损坏渔场引水设施,故提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取水权纠纷立案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渔场始建于1998年4月,其养殖用水是硝厂沟南侧距渔场600米山涧的山泉水,经渔场投资修建引水堰沟埋设涵管将整股水引到渔场作为养殖用水。尾水作为花山乡建设村50亩农田的灌溉用水,至今已独家优先使用18年,已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历史事实。2003年初次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时,经水务局实地勘验测量确定的养殖用水,年缴费计量为20000。2015年12月11日,申请续办取水许可证时,申请书仍明确提出“养殖用水是距渔场600米硝厂沟流出的溪水,经修建堰沟埋涵管引到渔场”。也是按初次办证时的缴费计量填写的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如果上诉人不是申请办理整股水的取水权,便失去了养殖用水安全,申请的取水许可证便失去了法律意义。而一审判决却未提及取水量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2016年1月6日擅自取水行为造成渔场5号、7号池断水缺氧,经检测该池水溶解氧量已达鲤科鱼生存极限,是造成鱼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渔场的养殖用水已经优先独家使用18年是不需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依法取得了取水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底古村签订的水买卖协议违反了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的取水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擅自取水行为,且其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雷显友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独占权,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才对水的利用、分配、管理、办证等享有权利。熊明婕虽然在水行政部门领取了取水许可证,只能说明用水合法,但没有所有权,只有用水权。双方共用的水源是山上自然流出的水,被上诉人用水主要是用于生活和为了公共交通安全免费加水,附带洗车适当收取少量费用,其用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依据相关规定不需要领取取水许可证。双方应遵循公平和公正原则,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用水的历史现状,妥善处理用水关系,上诉人不准被上诉人用水是没有权利和道理的,被上诉人有安全用水的权利。上诉人想独占此水,并砍断被上诉人的水管是侵权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办理的取水许可证用水量是20000立方米,其实际用水量远远超过20000立方米,其鱼塘用水量充足,不可能发生缺水而死亡的问题,且其称因鱼缺水、缺氧死亡并未在发生鱼死亡时告知被上诉人,其证据是虚构和虚假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熊明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显友停止侵害并赔偿因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为熊明婕所有的普格县水产特种养殖场设立于2002年,于2003年12月19日首次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养殖许可证,2015年12月11日申请续办取水许可证,于2016年1月11日取得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年取水量20000立方米,取水地点位于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硝厂沟左岸。雷显友原在普格县清水塘西巧公路旁建有一加水站并长期在熊明婕取水点取水,后又在距熊明婕渔场近一公里处西巧公路西侧新建一加水洗车场,并于2016年1月6日上午在熊明婕取水处埋设水管取水用于其新建的加水洗车场致使熊明婕所取水量有所减少,鱼塘水位下降,并有死鱼现象发生,双方发生了纠纷,熊明婕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雷显友停止侵害并赔偿因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熊明婕所取得的取水许可权证载明每年取水量为20000立方米,即熊明婕可在该争议水源处每年取水20000立方米用于个人水产养殖,熊明婕既未提供其对该争议水源有独占使用权的证据,也未提供该水源年水流量仅为20000立方米的具体数据,故熊明婕无权排除雷显友在该水源处取水。因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雷显友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而自行取水用于个人经营加水洗车场的问题应由相关水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不做调整。另熊明婕在本案中要求雷显友赔偿因鱼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0元,因熊明婕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雷显友的取水行为造成其20000立方米年取水量的减少也不足以证明鱼的死亡与鱼塘水位的变化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明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熊明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照片两张,证人金绍聪、体古子、曹大刚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盗走其养殖用水,使鱼塘水位下降,造成鱼因缺氧死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照片系上诉人自行拍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因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雷显友取水导致上诉人养殖的鱼死亡,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熊明婕称“普格县水产特种养殖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对此,雷显友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称2016年前被上诉人在其取水水源处取水是用于生活,而非经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外,国家对水资源实行颁发取水许可证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资源,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熊明婕所有的普格县水产特种养殖场于2003年12月19日首次取得取水许可证,即在普格县大坪乡底古村硝厂沟左岸案涉水源取水用于其鱼塘养鱼,至2015年12月10日重新申请并于2016年1月7日取得取水许可证,被上诉人雷显友于2009年经上诉人熊明婕同意在该水源引取生活用水,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雷显友自行在该水源引水用于其经营的洗车场加水、洗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证明案涉水源取水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上诉人熊明婕所有的普格县水产特种养殖场已依法取得案涉水源的取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上诉人的取水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均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虽然辩称其“向普格县水务局申请过办理取水许可证,但该局称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故其与花山乡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使用该水源的协议,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即取水用于其洗车场经营使用,故其“取水系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熊明婕虽然取得取水许可证,没有权利不准许被上诉人用水,被上诉人有安全用水权利”的答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从2016年1月起在上诉人取水水源处取水用于其经营的洗车场洗车、加水侵犯了上诉人合法享有的取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雷显友未经国家水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即在上诉人依法取得取水权的水源处取水,侵犯了上诉人的取水权,该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上诉人熊明婕要求被上诉人雷显友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审理中,上诉人熊明婕提交的证明其因被上诉人雷显友侵犯其取水权造成鱼死亡的照片系单方拍摄,被上诉人雷显友不予认可,其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雷显友取水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故上述证据不能合法证明被上诉人雷显友取水与其养殖的鱼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死亡鱼的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熊明婕要求被上诉人雷显友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明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雷显友立即停止在案涉熊明婕所有的普格县水产特种养殖场取水水源处引取经营性用水的侵权行为;三、驳回熊明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熊明婕负担50.00元,雷显友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熊明婕负担50.00元,雷显友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慧玲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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