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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光银与周燕平,吴洪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银,卢华欣,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徐建中,吴洪晶,周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银,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书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欣,男。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中。原审被告:徐建中,男。原审被告:吴洪晶,女。原审被告:周燕平,女。上诉人李光银因与被上诉人卢华欣、原审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得公司”)、徐建中、吴洪晶、周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45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李光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华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4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张XX,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卢华欣错误;一审判决仅凭卢华欣签字认定重庆贵金缘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卢华欣错误;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是独立的合同,与其他借款无关,一审判决该借款协议由200万元借款转化而来错误;李光银是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中诺得公司向卢华欣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在未对出借人是否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令李光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错误。卢华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诺得公司、徐建中、吴洪晶、周燕平未陈述意见。卢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84000元及利息(以258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诺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诺得公司赔偿卢华欣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4、李光银、徐建中、吴洪晶、周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徐建中(借款人)、李光银(担保人)与案外人张XX(出借人)、王XX(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期间按月息2.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算���全部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按时结算到期利息,借款人需依法支付出借方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协议》是卢华欣委托张XX代其签订。2013年3月25日,徐建中(借款人)、李光银(担保人)与卢华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金缘公司(出借人),王XX(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3月25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需每月结算利息,即借款人需每月25日前将借款利息3万元支付给出借人;此款由出借人按借款人要求将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重庆大渡口支行,户名:周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算清全部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按时结算到期利息,借款人需依法支付出借方6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24日,卢华欣(出借人)与诺得公司(借款人)、李光银(保证人)、王XX(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按时结算到期利息,借款人需依法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李光银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建中作为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该《借款协议》第一页手写添加了以���内容“四方于2013年2月6日签《借款协议》,3月25日签《借款协议》,总计510万元,现欠200万元,转为本协议。”审理中,卢华欣与李光银、吴洪晶均认可该协议是由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和2013年3月25日《借款协议》转化而来。之后,卢华欣(出借人)与诺得公司(借款人)、李光银(保证人)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的续约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4万元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实用24天;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按时结算到期利息,借款人需依法支付出借方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徐建中作为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2月26日,卢华欣(出借人)与诺得公司(借款人)、李光银(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8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或者不按时结算到期利息,借款人需依法支付出借方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徐建中作为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8月11日,李光银、徐建中分别向卢华欣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诺得公司与卢华欣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2584000元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诺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李光银、徐建中自愿同意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诺得公司偿还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卢华欣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星、赵国律师为卢华欣提供法律服务,卢华欣应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2014年8月8日,卢华欣支付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华欣与诺得公��、李光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吴洪晶、周燕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中借款41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卢华欣、借款人为徐建中;2013年3月25日《借款协议》中借款100万的出借人为贵金缘公司,借款人为徐建中。卢华欣与诺得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就前述两次借款结算后就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出借人为卢华欣,借款人为诺得公司,该约定涉及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效力。由于卢华欣系贵金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可视为贵金缘公司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卢华欣,也视为其同意了债务由徐建中转移给了诺得公司。徐建中作为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应视为其知晓了债权的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对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由于诺得公司、徐建中、李光银、吴洪晶、周燕平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偿还完毕,结合徐建中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载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由于徐建中系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中出具该保证书的行为已能证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是由前述2000000元欠款转化而来,该《借款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就原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建立的新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2584000元是由原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584000元构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李光银、徐建中系诺得公司向卢华欣借款的保证人,吴洪晶、周燕平并非保证人,由于保证是基于李光���、徐建中的信誉担保而存在,并不同于物的担保。即使李光银和吴洪晶、徐建中和周燕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在财产上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但夫妻二人在民法意义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卢华欣未举证证明吴洪晶、周燕平对其配偶的保证行为知情并同意,也未证明吴洪晶、周燕平因其配偶的保证行为获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洪晶、周燕平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卢华欣要求吴洪晶、周燕平对诺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卢华欣要求诺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8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款项中包含了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584000元,根据2013年5月24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0万元借款本金在此期��的利息应为338488.89元,故该院确认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应为2338488.89元,即诺得公司所欠卢华欣借款本金233848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诺得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338488.89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诺得公司应偿还卢华欣借款本金2338488.89元,对卢华欣超过该数额的借款本金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华欣要求诺得公司支付利息(以258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卢华欣、诺得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诺得公司应向卢华欣支付的利息为以233848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对于卢华欣超出该数额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华欣要求诺得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卢华欣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现诺得公司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卢华欣支付利息,其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卢华欣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华欣要求诺得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是因卢华欣主张该笔债权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故对卢华欣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华欣要求李光银、徐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李光银、徐建中于2014年8月11日重新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是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与卢华欣形成的新的保证合同,其保证范围仍是诺得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中所负债务,故诺得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李光银、徐建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卢华欣现要求李光银、徐建中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李光银、徐建中对诺得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诺得公司、徐建中、周燕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卢华欣借款2338488.89元;二、诺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华欣利息(以233848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诺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华欣律师服务费3万元;四、李光银、徐建中对诺得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卢华欣对吴洪晶、周燕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卢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4750元,由卢华欣负担1211元,诺得公司、李光银、徐建中负担335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光银应否对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中诺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由2013年2月7日《借款协议》和2013年3月25日《借款协议》转化而来。按照该协议,卢华欣与诺得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光银是连带保证人。后双方又签订该协议的续约合同。李光银、徐建中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认可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已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诺得公司不能归还到期债务,对诺得公司偿还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李光银已承认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获得实际履行,所涉债务是到期债务。卢华欣主张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是由诺得公司未偿还的前述2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转化而来,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李光银认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是独立的合同,与其他借款无关,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光银关于一审判决未对2014年2月26日《借款协议》出借人是否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亦与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卢华欣一审中举证证明其系委托张XX出借410万元,张XX对此并无异议;卢华欣受让贵金缘公司债权,贵金缘公司未否认,且已通知债务人徐建中。卢华欣作为出借人与诺得公司签订2013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光银关于卢华欣不是出借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2元,由上诉人李光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兰1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