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义,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785号原告:吴忠义,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夫,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吴忠义与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夫、被告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伟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8日,被告郭伟在萧县向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吴忠义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经原告吴忠义多次向被告郭伟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吴忠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伟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被告郭伟辩称,被告郭伟向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20000元是被告郭伟的表哥李文明用的,被告郭伟已偿还原告吴忠义之妻吴平借款10000元。2015年被告郭伟还同原告吴忠义一起找被告郭伟的表哥李文明催要借款。被告郭伟给原告吴忠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郭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不愿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8日,被告郭伟向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吴忠义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经原告吴忠义多次向被告郭伟催要,被告郭伟已于2015年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吴忠义��款1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伟于1999年1月8日向原告吴忠义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郭伟给原告吴忠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忠义要求被告郭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伟已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10000元,应再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忠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