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谷永谦与王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谦,王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088号原告:谷永谦,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秀灵路26号(原糖果厂宿舍区。被告:王炎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谷永谦诉被告王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永谦诉称:原告从事电线电缆销售批发行业,原告通过向电线电缆销售经营部发放价格表招揽生意。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货,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日将货物送至其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5栋4-2号铺面,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再次通过电话要求原告提供价值11230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当月结算已售出的货款,余下的年底一并结清。原告当日依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经营的铺面。之后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铺面将其没有销售完价值5260元的货物收回,同时要求被告出具拖欠597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70元及利息716.4元(以59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炎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永谦从事电线电缆销售批发行业。被告王炎文于2015年6月16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登记成立字号为“南宁市金银宇电线电缆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场所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5栋4-2号铺面,经营范围为零售电线电缆、五金配筋、水暖器材。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文”予以确定,载明:“科德五栋四号亿润线款伍仟玖佰柒拾元(597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欠条中记载被告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德五金机电城5栋4-2号铺面地址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依口头协议建立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7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5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拖欠的货款597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2016年6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炎文支付原告谷永谦货款5970元;二、被告王炎文支付原告谷永谦利息(利息计算:以5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谷永谦已预交),合计400元,由被告王炎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汉    林人民陪审员 李    秉    鸿人民陪审员 张    敏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浩瑜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