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白雪梅与秦伟、陈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梅,秦伟,陈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梅,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宏,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白雪梅因与被上诉人秦伟、陈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雪梅及被上诉人秦伟、陈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梅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秦伟偿还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过程中秦伟仅提供了欠条,却未提供收条等可以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其他债权凭证,在陈立宏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秦伟向陈立宏交付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秦伟与陈立宏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也应当属于被上诉人陈立宏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无偿还义务,上诉人与陈立宏婚后约定财产AA制,家庭开销由上诉人一人负担,至今仍有25万元房贷未还,如果陈立宏将20万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也不至于承担还贷的巨大压力。陈立宏有赌博恶习,上诉人通常是债主追债后才知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陈立宏具有赌博恶习,且对外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秦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立宏辩称,涉案借款陈立宏用于赌博,借款为个人行为。原审原告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359元(截至2016年4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359元),并支付直至上述借款付清时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2823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立宏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5日向秦伟借现金贰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特立此据,以示证明。借款人:陈立宏”。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后因还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立宏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宏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约定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立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白雪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该债务与共同生活无关,对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白雪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立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立宏、白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伟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原告秦伟负担807.2元,被告陈立宏、白雪梅负担196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雪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短信打印件,拟证明涉案20万元是陈立宏用于赌博,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账户流水61页、票据62页,拟证明白雪梅与陈立宏婚后实行AA制,白雪梅的收入用于孩子上学开支和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秦伟提交手机照片一份、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银行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陈立宏向秦伟借款20万并曾欲通过卖房偿还秦伟借款。对于上诉人白雪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秦伟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立宏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秦伟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白雪梅对于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手机短信打印件予以认可,对借条、银行流水不予认可。陈立宏对于秦伟所提交的手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手机短信打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白雪梅及被上诉人秦伟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秦伟所主张的债务是否属于白雪梅与陈立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查,秦伟所主张的债务确系发生在上诉人与陈立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陈立宏与秦伟明确约定过涉案债务为陈立宏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秦伟明知上诉人与陈立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白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