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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郜保民、郜普山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保民,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牡丹区。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郜普山,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牡丹区。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东杰,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牡丹区。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榕、代理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及辩护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郜保民与郜普金合伙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铅酸蓄电池,2013年3月,雇佣被告人刘东杰为技术员。后郜普金退出,2013年7月,郜普山与郜保民合伙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铅酸蓄电池。2014年7月,郜保民、郜普山销售给张某铅酸蓄电池100组,货值6.6万元,经检测不符合产品明示标识。同时查明,被告人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主要事实,郜普山退出违法所得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张某、郜某1、郜某2等人的证言,蓄电池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发货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保民、郜普山、刘东杰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郜保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涉案数额小的辩护意见成立,对郜保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保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郜普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东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郜普山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