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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昌福与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福,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516号原告李昌福,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昌福与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光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福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将其公司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给案外人王银华施工,随后王银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与王银华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该工程,被告亦接受使用。2016年2月4日,被告向王银华出具了40000元工程款的领款单,该款至今未交付给王银华,王银华亦未将工程款给我。现我与王银华达成一致,将其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我,以冲抵双方的债权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即起诉时起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昌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银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领款证明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认可尚欠案外人王银华40000元工程款。4、承诺书一份、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回单复印件及网上签收打印件各一份、案外人王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银华将其对被告40000元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其对原告的债务,并且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到被告。被告皓康光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昌福与案外人王银华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皓康光电公司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嗣后,原告依约定完成该工程,案外人王银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向案外人王银华出具领款证明单一份,载明领款原因为工程款,金额为40000元。随后,案外人王银华将该领款证明单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29日,案外人王银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对被告皓康光电公司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昌福与案外人王银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施工,案外人王银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皓康光电公司向案外人王银华出具领款证明单并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出庭应诉,可以认定被告皓康光电公司与案外人王银华的40000元债权成立。现案外人王银华将4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之日实际为2016年9月8日,原告按主张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立案时间2016年9月8日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李昌福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