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39号原告: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迎新、马海英,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洋,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晟物业)诉被告杨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新、马海英、被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阳光帝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住阳光帝景小区,被告自2012年3月22日入住,物业费自每年6月30日至次年6月30日交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今两年半的物业费均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缴纳两年半的物业费3555元及滞纳金1297.575元,共计4852.575元。被告杨洋答辩称:我从来没有拒绝缴纳物业费,是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2012年—2014年底的物业费我已经交了,房屋验收报告出现问题,我家楼上装修时修改了烟道,物业没起到监管作用,导致我家排烟不好,房屋居住不了,物业没给解决。2014年1月1日—2016年6月31日没交费期间房屋墙壁漏水,我多次与物业沟通,房管员一直没来看,后来我要求先将房屋漏水解决,我就给交物业费,对方出了一个方案在外墙做防水,派了一个师傅来,因为师傅只有一个人,而且没有高空作业证,害怕危险我就没让他干,之后就没结果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系阳光帝景小区的业主,原告星晟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含以下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植物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为1.28元/平方/月,电梯运行费0.3元/平方/月;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星晟物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或中止部分或全部物业管理服务,同时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直至其缴纳应缴费用。另查明:被告杨洋居住的阳光帝景小区房屋建筑面积75㎡。被告杨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未交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3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签署页、业主资料登记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费用催缴通知单及张贴照片、营业执照、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星晟物业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经被告杨洋签署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杨洋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洋的房屋面积为75㎡,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28元,电梯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杨洋欠物业费金额为3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297.575元,考虑到业主拒付物业费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属事出有因,故原告提出的追讨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经过核实,烟道改建及垃圾清理问题已得到改善,房屋漏水系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及时维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被告在其客观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承担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作为原告应接受业主的合理化建议,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及服务质量,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不断提高全体业主的满意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55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星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