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仁森与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森,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951号原告陈仁森。委托代理人陈义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569号。法定代表人李碧,系该矿务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丽、闫华(实习),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仁森诉被告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以下简称黄石矿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斌、被告黄石矿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纪丽、闫华(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森诉称:原告陈仁森系原湖北省煤炭矿务局袁仓煤矿正式职工,于1988年井下作业时重度烧伤致残,伤残级别为三级。一、按国家政策,被告黄石矿务局应在每年上调退休金的同时,上调伤残补助金,但被告不仅未上调伤残补助金,2014年后还停止发放伤残补助金。二、原告根据“鄂黄煤鉴”(94)7号文件退休,当时矿务局领导讲的是退休金按90%的工资再加1级100%发放,但2014年原告去市劳动局(现人社局)查出,其以80%的工资办理的退休。三、1995年矿务局领导强迫原告办理退休,如不办理,就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和伤残护理费。原告被迫同意,造成原告工龄变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0元(1700元×23月);2、被告按月支付定期补助金13360元(40元/月×28年×12月-40元/月×2月),并且2016年7月以后,每月如实按月发放定期补助金;3、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6年间的工龄工资54432元(8年×12月×567元/月),并且2016年以后,每月在退休金中补发567元的工龄工资。原告陈仁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伤残证、待遇证、退休证。证明1、原告工伤黄石劳动保障局评定为三级伤残;2、原告系1995年2月退休。证据二: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基本养老审批表。证明原告1988年9月5日受伤,1995年2月被单位强制退休。证据三:鉴定书。证明原告1988年9月受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每月应补助原告40元,定期补助金应该从1994年开始计算。证据四:2005年社会保障局发放的文件。证明发放定期补助金,三级伤残的补助金是42元。被告黄石矿务局答辩称:1、答辩人已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240月的伤残补助金,原告请求补齐2015年伤残补助金及后续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答辩人补足1995年3月至今每月相差20%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无须对原告进行工资补差,原告诉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5、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黄石矿务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伤残补助金待遇发放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一次性按照每月40元发放了240个月的定期伤残补助金,并且规定以后不再享有其他待遇。这符合当时规章的规定。证据二: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明1、社保机构超过了100%支付原告100%的养老金,标准工资是152元。1994年2月29日,经过了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确认,每月发放原告213.6元养老金;2、养老金的发放是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与社保机构所发生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来申请行政复议,所有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矿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伤残认定时间为1993年8月,鉴定等级为四级伤残,第二次是在2001年7月份鉴定为三级伤残;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1988年9月受伤的,但不能证明原告1995年2月被用人单位强制退休;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定期补助金每月40元是从1994年开始计算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发放通知是在2005年5月23日,原告应该找工伤保险机构,不应该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工伤损失。原告陈仁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4年以后应该继续享受该待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本人伤残证、待遇证、退休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基本养老审批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委托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从1994年开始领取定期补助金,但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仁森1977年7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转入黄石矿务局袁仓煤矿,进行井下采煤工工作。1988年9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重度烧伤,1994年12月29日,原告经市劳动人事局办理工伤退休手续,于1995年2月退休。2002年4月28日原告陈仁森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03年9月,被告黄石矿务局给原告陈仁森发放伤残补助金共计1516元,2003年10月起至2007年8月止发放伤残补助金共计1840元,2007年9月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4元。以上共计240个月伤残补助金。因被告黄石矿务局停止发放伤残补助金,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仁森于1995年3月已退休,该争议不属于该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黄劳人裁字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原告陈仁森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仁森于1988年在井下作业时重度烧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于1995年2月退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湖北省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规定,对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是执行一次性待遇,还是执行长期待遇,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被告黄石矿务局在原告陈仁森1995年工伤退休后,陆续给原告发放了24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即被告黄石矿务局执行一次性待遇,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定期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已属退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仁森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应当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定期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说的少算工龄工资的问题。原告所述其于1995年3月退休系被告黄石矿务局强迫所致,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1995年退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要求增加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9月最后一次领完伤残津贴,后未再领取伤残津贴,应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仁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仁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