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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杨贵云、唐自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杨贵云,唐自辉,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负责人喻毅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平(特别授权),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兴忠(一般代理),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贵云。被告唐自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顺天北路。法定代表人谢永健。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杨贵云、唐自辉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以被告杨贵云、唐自辉同意按借款合同还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贵云、唐自辉、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杨贵云、唐自辉负担。审 判 长 刘 礼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