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777号原告: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福荣,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菜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增新,负责人。原告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950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材散热器,合同总价23,62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发送货物货款合计23,95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了上述送货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凭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虽是传真件,但能够与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3,9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咏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950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1元,由被告南京苏强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