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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群、杜木花与被告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群,杜木花,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11号原告:周志群,男,1945年7月18日生,满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河旺村人。原告:杜木花,女,1946年8月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河旺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军,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河旺村人。被告:周树青,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河旺村人。被告:周书芹,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人。被告:周淑英,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许村人。原告周志群、杜木花与被告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木花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被告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群、杜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2400元;2、要求四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口粮小麦700斤、玉米300斤,每年给付冬季取暖用煤2吨;3、要求四被告在原告患病或生活不能处理时轮流照顾,并均担大病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两子两女(即本案四被告),均早已结婚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均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标准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风头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周志群、杜木花生活费24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1200元;二、被告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周志群、杜木花口粮小麦700斤(每斤作价1.2元)、玉米300斤(每斤作价0.6元),给付冬季取暖用煤2吨(每吨作价700元),上述折款共计2420元,限四被告每人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口粮和取暖煤折价款605元;三、被告周树军、周树青、周书芹、周淑英在原告周志群、杜木花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照顾,如原告周志群或杜木花患病住院,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树军、周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