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洪汝与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汝,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443号原告:赵洪汝,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南路2号-2703。法定代表人:吴昆。原告赵洪汝与被告天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6年4月底被告不再办公,至今未办离职手续,也无法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故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恒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决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不再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天恒泰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