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玉荣、刘志斐与郭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荣,刘志斐,郭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381号申请人张玉荣,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刘志斐,女,200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新根,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张玉荣、刘志斐申请执行郭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玉荣、刘志斐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新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65286.6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27元、执行费9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现金2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