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邢国昌与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昌,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15号原告:邢国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国昌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还款4000元,下余73000元借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等有钱时再还。另外,原告曾欠被告合计17000元,有三张原告签名的领到条和借条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收据各一份,并加盖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领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卷闸门款),邢国昌、2002年4月23日;领到汽车站建办公室款伍仟元整,2002年5月8日、邢国昌;兹领到临颍广源公司付给工程款后二楼费伍仟元整(5000元),领款人:邢国昌、2002年5月29日。2.邢国昌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预借二层办公楼土建工程款付伍仟元整(5000),邢国昌,2002年10月9日。原告对领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张领条内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非借款或欠款,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钱;2002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原告预借办公室土建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时已经进行结算完毕,并进行冲抵。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前三张领条之后,如若是原告下欠被告的借款,被告也应当已经扣除,否则被告不会另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而不抵消2002年10月9日借条中预借的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邢国昌借款73000元属实,有被告向邢国昌出具的借款单和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曾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收(欠)条均注明是工程款,应与原告的借款无关,因此被告所辩应扣除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国昌借款7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