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候锡疆与席志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候锡疆,席志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22号原告: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法定代表人:张福山,该公司经理。原告:候锡疆,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阿勒泰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志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原告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诉被告席志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席志斌、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是主线K5、K10、支线1全线的路基石和以上线路中的涵洞、桥基础石方的爆破工程,并约定工程量不少于83000立方米,若少于83000立方米则按83000立方米给原告方结算,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每立方米价款为22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期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请求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方量和价款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1626000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按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83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2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26000元。扣除被告席志斌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26000元。被告席志斌辩称,不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1、两原告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主体混乱,席志斌是与江山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候锡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席志斌认为只有爆破公司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候锡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主体混乱,双方签订合同的另一主体是被告席志斌,虽然油建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但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席志斌,与油建公司无关联性。3、对实体部分,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无异议。但是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席志斌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施工协议中约定,原告全面完成施工认为,若工程量不足83000方,则按83000方计算价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全部完成工程,因原告施工人员不专业,致使爆破现场附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被毁损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剩余部分是由穆通道来完成的。现在席志斌已付原告工程款795261元,原告共计施工的方量是36148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22元每立方米,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款应当为795256元,综上,席志斌已完全履行了施工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席志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油建公司辩称:油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油建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发包的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工程。被告油建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江山爆破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其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江山爆破公司。该《施工协议》的甲方代表签某某为”席志斌”,并加盖了油建公司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江山爆破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主线K5-K10、支线1全线的路基石方和以上线路中的涵洞、桥基础石方爆破工程,全部工程量不少于83000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图纸和实际为准,”若工程量少于83000立方米,则按83000立方米给乙方江山爆破公司支付”。施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工实际工程量计算,经甲方验收当月实际工程量合格后,支付当月工程款的8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并未对涉案爆破工程组织施工,而是由原告候锡疆实际施工,被告油建公司将爆破工程交与被告席志斌具体负责。涉案爆破工程现已经全部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每月验收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席志斌认可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6148立方米,已向原告江山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95256元,认为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庭审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席志斌支付的370000元工程款、92690元油料款(三张收据)、被告席志斌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25620元,共计588310元。两原告、被告席志斌均认可2013年10月原告从工地撤离。原告认为因2013年10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而撤离。被告席志斌认为2013年10月原告撤离时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被告席志斌又找到穆通道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全部由其施工完成,被告席志斌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除36148立方米以外剩余工程量是由穆通道完成。庭审中,法庭向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释明其作为原告对爆破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成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原告候锡疆与江山爆破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2013年至2022年期间候锡疆挂靠于江山爆破公司名下,候锡疆以江山爆破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席志斌与”席志平”为同一人。该涉案爆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本院向阿勒泰市公安局调取其2013年8月9日至10月期间在工地爆破作业资料,阿勒泰市公安局出函证明资料保存期超过两年,已经按规定销毁。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当庭出示证据如下:2013年,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安部门提交的报备资料。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工程由江山爆破公司向阿勒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领取炸药,石方爆破由候锡疆负责完成。被告席志斌对两原告出示的报备资料中2013年8月14日油建公司与江山爆破签订的《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其余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该报备资料审批表中没有公安机关的审批意见,对该组书证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施工协议》虽加盖了油建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被告席志斌,因为爆破需要有资质的部门来承建,席志斌承建了该周边道路的全部工程,因此签订协议时只能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但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是席志斌。关联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中第二条,确定了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原告只有完成全部工程,若少于83000立方米,被告才按83000方结算。因原告爆炸人员专业水平达不到,致使被爆现场附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被毁损也导致了无法按进度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完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原告应当就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提供证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部的施工,并经席志斌验收合格才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协议》反映不出爆破工程是由候锡疆个人完成。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工协议》仅是原告在公安机关领取炸药的备案资料。认为工程分包需要经发包人同意,《施工协议》的签订未经发包人同意,属于无效协议。油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油建公司已将该工程含爆破工程交由博峰公司施工。且与博峰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施工协议》也证实爆破工程与原告候锡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出示2016年3月9日由原告代理人向阿勒泰市南区警务区的协警何新江、赛力克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两原告共同完成了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第AZB-1标段,该工程又叫机场快速路现名恰秀路。被告席志斌称,对原告出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判定证人签某某的真实性,何新江仅证实了江山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无法证实工程量及是否完工。何新江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单位施工过程中的不专业性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且证实了原告领取的炸药和雷管如果没有用完是可以进行销毁的。原告所领的炸药和雷管不能直接确定均用于施工。施工完毕后,有剩余的必须销毁。赛力克的证言只证实了原告江山爆破公司断断续续作业了一个月,否定了原告自认的施工期限是两个月。因此该两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炸药数量,更无法证实领用的炸药均用在了施工过程中。被告油建公司认为原告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故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谈话笔录中何新江的笔录证实施工爆破作业时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是要及时销毁的。原告出示证据民用爆破物品资料79张,分为民用爆破物品申请书、运输证两类。证明两原告向阿勒泰市公安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并运输至施工作业点。炸药的数量超出被告称的原告只完成的36000方的用量,该炸药差不多是60000-70000方的用量。被告席志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该组书证中的2013年8月21日的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使用地点是在阿勒泰市,无法判定和本案的关联性,其次批准了该炸药后在当日没有领用单也没有运输的单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施工的期间是在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0日,在这之后原告再没有领过任何的爆炸物品,而爆破工程在2014年8月才施工完毕,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于未爆、未使用的炸药必须当天销毁,原告证据不能够证实炸药用于施工作业的数量。更不能证实其爆破的石方数量。笔录内容可证实江山爆破公司的爆破工程未按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58条,对无效合同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处置原则为折价补偿,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工作量来计算。原告出示证据油建公司负责安检的姜卫提供的爆炸物品作业方案及爆破物品用量审批表(七张)。爆炸物品审批表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姜卫在审批表上有爆破方案,包括孔径、孔深、孔数、间距、布置、预计爆破方量。有爆破物品的用量且有爆炸孔位的连线爆破草图。证明是由油建公司现场爆破施工人签字认可,同时也证明油建公司对原告负有连带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席志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姜卫是何人不认识,无法判定该计划审批表中的签字是否真实,该7份审批表中,如果按照审批表中的预计爆破量,原告仅完成550方爆破方量,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的可以达到60000多方。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审批表证实预计爆破方量总计只有3550方,该证据不能证实油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原告出示2013年9月3日,爆破工程项目HSE(安全监督)技术措施交底卡。证明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油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候锡疆,候锡疆和油建公司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席志斌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交底人陈彪、姓赵的技术负责人席志斌不认识。该证据接收人的确为原告候锡疆,但是施工合同中只有江山爆破公司,法人是无法进行民事行为,只有自然人代法人履行。被告席志斌认为候锡疆仅是代江山爆破履行民事行为,不能证实候锡疆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安全规范监督卡只能证实油建公司对爆破工程进行安全规范监督,不能证实油建公司与其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出示候锡疆与江山爆破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候锡疆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江山爆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席志斌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挂靠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律规定,江山爆破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候锡疆。被告油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席志斌相同。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前五份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合同的履行均是在2013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之间,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一般合同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江山爆破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油建公司主张,当庭也未提交任何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因此江山爆破公司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席志斌出示2014年12月16日竣工工程量申报表,证明路基爆破石方总量为76177.05方,经办人闫某某是席志斌的合伙人。原告对被告席志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由油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的所谓的复印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油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席志斌出示由穆通道出具的火工品使用明细单及穆通道与席志斌结算单、打款证明、穆通道的身份证明共11页。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中约定完成所有的爆破工程,原告仅施工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度穆通道完成了剩余的所有爆破工程。穆通道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71205.88元。席志斌与穆通道约定的使用炸药量是每吨12000元。原告对被告席志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包括穆通道签署的结算单,共计571205元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工程在哪里施工。以上均为被告席志斌自行打印的复印件,无法证实穆通道的工地在哪个地段。被告油建公司对被告席志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席志斌出示其给江山爆破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包括江山爆破给席志斌出具的收据2张,总价款共370000元;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帐三张,与以上2张收据相互印证;原告领取油料款的票据十张。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领取的油料款223510元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8月-10月,钻工队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12562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席志斌自行书写的付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795411元,包括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的370000元,2014年席志斌向江山公司打炮眼人员黄长林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6281元,2014年通过张思凯给原告支付的30000元。原告对被告席志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张收据、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张收据上的370000元和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帐印证,认可收到370000元工程款。对领取油料款票据真实性,仅认可有候锡疆本人签字的三张收据,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证据8-10月份工人工资表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席志斌的,但席志斌并没有给这些人发工资,被告席志斌已付的370000元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工资款在内。工资表不能作为席志斌替原告工人发工资的依据从应付工程款中再扣除;证据爆破费付款统计表,只认可收到370000元(付款表中1-4项),2014年的打款和本案讼争的没有关系。2014年黄长林的打眼款和本案无关系,不在爆破工程项目中。被告油建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席志斌出示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从闫某某的卡中向江山爆破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证言的基本内容认可。认为只能证实席志斌向原告付款370000元,不认可是闫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付款。证人与被告席志斌为亲属关系,因此他出具的证言不利于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油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席志斌出示证人席某某证言。证明工程在2013年度未完工,在2014年度由穆通道完工及结算的过程。原告认为证人和席志斌是亲属关系,不利于原告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表述赵宝及陈彪均是席志斌的人,而席志斌在对原告证据质证过程中否认了该事实。被告油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以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样可以作证。被告油建公司出示2013年9月2日被告油建公司与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路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油建公司将所中标工程交由博峰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含爆破施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油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博峰公司的施工资质,不能证明博峰公司有资质承包含爆破工程道路施工的建设项目,且证据没有签署的日期。被告油建公司出示2014年6月11日,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博峰公司现已更名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油建公司出示2016年6月22日,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第AZB-1标段工程量清单包含挖石方和爆破。该公司与闫某某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含挖石方、爆破。博峰公司向闫某某支付了9191860.64元工程款。现只有541580元的质保金未向闫某某支付,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合同是真实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在阿勒泰备案,则无需出具该证明。被告油建公司出示2013年9月16日,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博峰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交由闫某某施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原告和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八月,博峰公司和闫某某是在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该合同虽在甲方、乙方名上用不同字体套打了阿勒泰周边工程AZB-1标段名称,合同整个内容没有提及所谓的工程项目。因此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席志斌对油建公司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工程是由油建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总体承建,之后将AZB-1标段的路基工程分包给了博峰实业有限公司,之后以闫某某的名义与博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席志斌。席志斌将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在2013年8月转包给了本案的原告江山爆破公司施工。所有的施工合同的日期都是在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并非是虚假合同。施工协议书虽是在8月14日签订,但我们的实际施工日是在8月1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油建公司出示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合同分包情况,油建项目经理部与江山爆破施工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该证人是其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法解释博峰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因此认为证人做某某的供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席志斌对证人秦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秦某某是当时该标段的项目经理,从证人回答法庭询问的过程可以确定工程的所有细节;证人对数字回答非常准确;并且在竣工的工程量申报表上有其签字确认;秦某某的证言和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证实该路基工程的爆破石方工程是由江山爆破、泰安爆破两公司共同完成,也就是确定了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本院对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报备资料中《中标通知书》、原告江山爆破公司的爆破资质证明予以认定;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因该协议是候锡疆借用江山爆破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结合两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余资料因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证据两份谈话笔录,因其为律师调取的证据且从笔录内容反映出证人何江新、赛力克对原告施行爆破工程的情况是知情的,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候锡疆实际施工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将爆破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出示的证据民用爆破物品资料单,该证据的”运输地点”栏反映不出原告将炸药是运至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工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爆破物品审批表,不能证明姜卫是被告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爆破工程项目HSE技术措施交底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油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候锡疆。证据《挂靠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席志斌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竣工工程量申报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火工品使用明细单及结算单、打款证明、穆通道身份证明,其中的火工用品单,反映不出是用于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工地、结算单不能确认是穆通道所写,闫某某向穆通道汇款的打款单未反映出是用于支付给其在爆破工地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席志斌给江山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清单中2张收据、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账可以认定被告席志斌向支付了原告370000元工程款。证据领取油料的收据中有候锡疆签字的三张油料单可以认定席志斌向原告支付了92690元油料款,其余油料单原告不予认可且从单据内容上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工人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上有领款人签字,原告认为该席志斌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该工资款包括在以上370000元工程款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席志斌向代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125620元。证据爆破费付款统计表为被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原告对证据付款统计表中的1-4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5-7项,因是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中并未陈述向原告江山爆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该证据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油建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油建公司与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路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的内容约定对被告油建公司中标的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工地工程转包给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克拉玛依博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秦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第AZB-1标段项目完成的主体是谁。2、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3、该工程具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候锡疆与江山爆破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乙方在挂靠期间,对外以甲方的名义承揽相应的爆破工程”,结合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可认定《施工协议》系原告候锡疆借用江山爆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候锡疆挂靠在其公司承揽了涉案爆破工程;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候锡疆为诉讼主体;结合原告候锡疆在本案证据材料领物单、HSE技术交底卡中的签字,认定原告江山爆破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由原告候锡疆实际施工,候锡疆是涉案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油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席志斌作为《施工协议》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为甲方油建公司派往该涉案工程的代表,其行为认定为对外代表被告油建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且爆破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无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作为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候锡疆、承包人江山爆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油建公司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在欠付的爆破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山爆破公司与被告油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第二条内容约定如工程量不足83000立方米按83000立方米给乙方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按每立方米22元给乙方结算。将协议第二条、第八条相结合应理解为,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应按照被告油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协议中的全部工程。在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按照协议完成全部工程的前提下,即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83000立方米,仍按照工程量83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2元的价格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两原告应对其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爆破工程负有举证责任,而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两原告未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席志斌作为《施工协议》甲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油建公司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油建公司为《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被告席志斌系代表油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油建公司应当对席志斌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席志斌认可原告已经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为36148立方米,应付工程款为795256元。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对于被告席志斌自认原告已经完成36148立方米工程量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两原告对被告席志斌未认可的剩余工程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其完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席志斌提出工程后期由穆通道完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两被告对爆破工程是否由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全部施工完成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席志斌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6148立方米,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的单价为22元,被告油建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95256元。795256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席志斌支付原告的370000元工程款、92690元油料款、被告席志斌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2562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6946元。因被告席志斌在工地上是代表发包方被告油建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油建公司承担,故认定被告油建公司应向原告候锡疆支付206946元工程款。被告席志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江山爆破公司、候锡疆要求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2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206946元。被告油建公司提出两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工程完工后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油建公司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候锡疆支付阿勒泰市周边道路工程AZB-1标段爆破工程款206946元;二、驳回原告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候锡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4元,减半收取9717元,由原告布尔津县江山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候锡疆负担8480元,被告席志斌、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博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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