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鹏与姚绍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姚绍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431号原告金鹏,男,1985年1月5日出生,瑶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姚绍亮,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金鹏与被告姚绍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10日,被告姚绍亮因种烟草需要资金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靖州县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金鹏作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外出,下落不明,至今联系不上,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催收,无奈,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4元。现在银行贷款已经到期,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也未偿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4元,合计52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亮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金鹏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借款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姚绍亮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职责先行代被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2124元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姚绍亮与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烟草,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由原告金鹏提供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外出,下落不明,至今联系不上。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24元。现在银行贷款已经到期,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也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与被告姚绍亮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原告金鹏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姚绍亮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5212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姚绍亮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绍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金鹏代偿款52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姚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