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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五建诉任刚、张明仙、聂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建,任刚,张明仙,聂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982号原告:张五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刚,男,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张明仙,女,汉族,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聂远松,男,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张五建与被告任刚、张明仙、聂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建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刚、张明仙、聂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刚、张明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的24%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起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聂远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任刚、张明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和妻子王茂琴借款10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被告聂远松和案外人张奠生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4日,被告任刚、张明仙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3月9日;案外人张奠生不再为该笔债权进行担保,其余约定事项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远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刚、张明仙、聂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任刚、张明仙与原告及其妻王茂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及其妻子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利息3万元。约定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用产权属于任刚、张明仙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金典2008七号楼3-2号房,聂远松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南端西侧鑫南丽锦十一栋二单元1-4-3,任长华、郑彩霞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南侧国土局后面播雅小区一单元3-1-8-4,张奠生、蔡国花位于遵义县尚稽镇铝业大道E栋一单元6-3,上述四套房子作抵押借款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聂远松和案外人张奠生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约定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9日,被告任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接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同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刚支付97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任刚、张明仙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3月9日;案外人张奠生不再为该笔债权进行担保,其余约定事项不变。聂远松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手书“同意担保”并签名。被告任刚、张明仙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任刚、张明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任刚、张明仙要求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刚、张明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任刚、张明仙应当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款项为9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应按照9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聂远松虽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手书“同意担保”并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但该《借款协议》中已经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以提供房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而《借款协议》中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设立。故原告主张被告聂远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刚、张明仙、聂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刚、张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五建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4,200.00元,由被告任刚、张明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