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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苗润林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润林,肖文丽,XX,张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48号原告苗润林,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原告肖文丽,女,汉族,1990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XX,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生。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润林、肖文丽诉被告XX、张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润林、肖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同时系XX委托代理人)、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润林、肖文丽诉称,2015年11月3日10时5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张志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崞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药材坡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坡附近处左转弯的由原告苗润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苗润林、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肖文丽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苗润林、肖文丽母子经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太航医院、太原市急救中心等医院救治。出院后,苗润林经山西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作出评估,该起事故经神池县交警队做出认定,被告XX与原告苗润林负同等责任,原告肖文丽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诉来法院,要求由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苗润林人身、精神、财产等各项损失181261元,赔偿肖文丽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269元。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张志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三者险按责任比例50%赔偿;2、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证据不足的、不合法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予赔付。原告苗润林、肖文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3、送达回证3份;4、苗润林山西医科大学住院病历;5、苗润林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6、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7、山大二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8、肖文丽2015年11月3日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支合计220.1元;9、肖文丽2015年11月3日太原市太航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合计336元;10、肖文丽2015年12月21日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合计243.8元;11、2015年11月16日肖文丽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1元;12、肖文丽神池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3日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左脚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13、肖文丽太原市太航医院DR诊断报告;14、2015年11月3日苗润林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支计款3250.77元;15、苗润林2015年12月21日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支合款160.3元;16山大二院苗润林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费票据一支68896.59元;17、2015年11月3日太原急救中心门诊收费210元;18、苗润林2015年11月3日山大二院门诊7支合款2855.5元、2015年11月4日太航医院门诊票据2支合计7.1元,一支为苗润林6.2元、一支为苗涵林0.9元、2015年11月6日苗瑞林太航医院门诊票据1支6.2元、2015年11月8日太航医院苗瑞林门诊票据1支10.4元、2015年11月12日太航医院门诊票据1支364元;19、2015年11月8日苗润林荣华大药房购药花费371.6元、2015年11月4日荣华大药房太航店购药花费9.5+34.5=44元、2015年11月11日山西一心堂大药房支付19.8元、2015年11月16日山西一心堂大药房支付19元,2015年12月2日护生堂支付13元、2015年12月8日护生堂支付14.8元,2015年11月1日荣华大药房太航店两支购药小票合计78.8元,2015年12月3日朔州市我爱我家药房购药票据1支合款22元,2015年12月9日朔州市我爱我家药房有限公司购药票据1支计款22元;20、2015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证明苗润林从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到朔州救护车费1800元;21、交通费票据16支计款510.4元;22、住宿费票据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1日两支名为肖文秀合款695元;23、鉴定费发票1支计款3000元;24、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5、苗润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6、神池县龙泉镇温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7、肖文丽身份证复印件、肖文秀、肖文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8、神池县龙泉镇项家沟村村委会证明;29、苗生金、陈丕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丕英身份证复印件;30、肖荣神池县馨乐苑小区认购书时间2012年8月30日;31、神池县龙泉山庄快捷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2、苗润林的劳动合同书,苗润林神池县龙泉山庄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每月工资2400元、神池县龙泉山庄洗浴中心误工证明误工期为4个月,工资为9600元;33、肖文丽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34、肖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5、摩托车收据。被告XX、张志强经质证后认为,1、太航医院三支票据名字不符;2、对所有的外购药品合计806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承担;3、救护车收据票据不合法不予承担;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按做手术时间综合酌定;6、村委会证明应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7、认购书法庭认定,且光有筹建处负责人签字;8、误工证明欠缺负责人签字;9、肖文丽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XX、张志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但有几点需补充说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期应分别120天、60天、60天,结合伤情应较低的认定,对后续医疗费应按11158元计算;2、认购书仅有馨乐苑小区筹建处专用章,并非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且无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不认可;3、肖文丽的误工证明不认可,缺乏证明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证明,且无营业执照,仅为软组织损伤不可能误工4个月;4、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价格为2100元,至发生事故时已经过4年对其价格应酌定;5、肖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原件,有异议,仅此有两证不能证明其一直护理,其他无异议。被告XX、张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及其他预付委托书、证明垫付押金40000元。原告苗润林、肖文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代抄单两份。原告苗润林、肖文丽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XX、张志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0时5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张志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神池县崞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药村坡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材坡附近处左转弯的由苗润林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润林、二轮电动车乘车人肖文丽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苗润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肖文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苗润林、肖文丽受伤后即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苗润林门诊花费3250.77元,肖文丽门诊花费220.1元,当日,原告苗润林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太航到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药费68896.59元,门诊花费3225.7元,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花费210元,原告肖文丽在太航医院门诊花费336元,朔州市人民医院花费243.8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1元;2016年2月19日苗润林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润林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鉴定,2016年2月26日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1158元—15358元。另查明,肖荣、苗润林夫妻俩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肖文秀生于1987年8月19日、次女肖文丽生于1990年12月25日、儿子肖文明生于1993年11月16日,苗润林父亲苗生金生于1937年3月26日、母亲陈丕英生于1941年8月30日,现居住于项家沟村,育有一子一女;肖荣于2012年8月30日向神池县馨乐苑小区认购2号楼3单元5层东户住址一套;原告苗润林受顾于神池县龙泉山庄洗浴中心,月工资2400元,原告肖文丽受雇于朔州市东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事后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润林、肖文丽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因此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花费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付;肇事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苗润林、肖文丽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苗润林虽系农户,但在神池县城购有房屋且在神池县城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由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苗润林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337元(神池医院门诊3250.77元,山西医科大学68896.59元、门诊2898.1元、太原市急救中心门诊210元,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0.3元,合计75415.76元、原告主张75337元),外购药品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2、误工费9040元[根据神池县龙泉山庄洗浴中心的证明苗润林月工资2400÷30=80元×113天(从受伤之日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26日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225元(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收入30467元÷365天×75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90日酌定为75天)4、交通费酌定为510元;5、住宿费发生在住院期间695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7、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60—90日酌情支持75天);8、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0.2=9627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6992×10÷2×0.2(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父母各5年、有子女两人,伤残赔偿系数为0.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13000元(鉴定为11158元—15358元);12、鉴定费3000元;13、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标明二轮电动车受损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5075元由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00元-3701元=1172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苗润林(225075元-117299元)×50%=53888元。原告肖文丽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0元(神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0.1元,太航医院336元、朔州市人民医院243.8元);2、辅助器具费用101元;3、误工费酌定为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01元。由于原告肖文丽无责,故由人寿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3701元。被告张志强垫付的49400元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苗润林1711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文丽3701元。由原告苗润林、肖文丽返还被告XX、张志强垫付的494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继新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成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