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宋海军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军,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代理人宋耀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绥德县千狮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清生,队长。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海军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陕XXX**号重型自卸车,未开具强制凭证,上诉人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多次申请被上诉人放行事故车,被上诉人以受害者财产保全为由,不予放行,亦未向上诉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滥用职权,扣押事故车辆超过13个月,不但构成侵权,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法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程序提供证据与答辩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6号证据没有法律根据,属伪造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长期扣押事故车至2015年12月2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绥公交认字(2014)第1309号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显失公平。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号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书上注乙方宋军军,质证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诉人并未解释,被上诉人提供第七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了宋海军是陕K391**车的实际车主。综上,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长期扣押上诉人肇事事故车陕XXX**号重型自卸车未开强制凭证违法;二、判令被上诉人违法长期扣押上诉人事故车停运损失抬班费6150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13个月20天×30天合计410天×15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本案的上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绥德县法院判决定罪量刑,被上诉人依据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以及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依法对案件进行了侦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处置,并且本案中,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已经明确表示其对电话通知取回车辆时,因其无法缴纳高额的停车、拖车费,而主观不愿意取回车辆,并将该事实通过网络报道等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负面报道,以期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的减免。上诉人歪曲事实,主观不配合被上诉人的放行与取回车辆,系人为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刑事犯罪的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正常履行职务和诉讼程序,将涉案车辆随案移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宋海军。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