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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佟凤娥与张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娥,张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145号原告:佟凤娥,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明清,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佟凤娥诉被告张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由于我们是朋友关系,而且当时手头没钱,就到高升信用社贷款5万元交给了张明清,他承诺由他本人偿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我把他的借款本息一次偿还完毕。后张明清给我出具了62,0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5月末偿还,因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张明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张明清找原告佟凤娥等人,在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信用社贷款5万元供其使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年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同年5月末前,给付原告代其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62,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佟凤娥代被告张明清偿还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清偿还所欠原告佟凤娥债务6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王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