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昌桂、程小静等与王永根、徐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王永根,徐思华,当涂县平达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915号原告:徐昌桂,女,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程小静,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程永梅,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程长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全芳,女,汉族,192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根,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徐思华,男,汉族,1982年5月1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当涂县平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大城坊小区A2栋商10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后才。委托代理人:丁露露,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太古广场2-D2、D3、D4、D9.负责人:许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与被告王永根、徐思华、当涂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平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露露、徐思华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533.2元、死亡赔偿金484848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2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659078.7元中的441260元[(659078.7-110000-3533.2-1000)×60%+110000+3533.2+1000];2、因超载保险免赔部分,由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5时42分许,王永根驾驶皖E×××××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姑孰镇太白路交叉路口处,与程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0:35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永根与程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肇事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超载保险免赔部分,由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皖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平达运输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根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2016年6月15日受害方与肇事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保险赔偿之外,肇事方一次性补偿受害方各项损失7万元;因超载保险免赔部分,由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受害方不再要求肇事方承担其他赔偿责任。7万元的赔偿款已给付。3、2016年6月16日,其与徐思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超载保险免赔部分,由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思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出于朋友帮忙,参与事故处理事宜,签订两份协议书,但事故的发生及皖E×××××号车辆均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达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XX委托徐思华参与处理事故事宜,肇事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属超载情形,其公司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商业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3、针对五原告的诉请,商业险中按5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程银、徐昌桂夫妻长期不在当涂江心码口街道居住生活,不从事农资修理生意,房产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房屋产权及程银居住情况,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徐昌桂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对徐昌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车损认可800元;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15时42分许,王永根驾驶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姑孰镇太白路交叉路口处,与程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0:35死亡,医疗费共计3533.2元。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永根与程银负事故同等责任。皖E×××××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程银,1954年2月25日出生,1989年在安徽省当涂县江心乡马口街沿街购买门面房一间,长期从事农资修理工作,2014年9月15日程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全芳,系程银母亲,1922年12月6日出生,李全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程敬,程会、程银及程春玲。徐昌桂,系程银妻子,1957年2月5日出生。程银与徐昌桂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根与程银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确定机动车方王永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皖E×××××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则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王永根驾驶的车辆属超载情形,在商业险中免赔10%。审理查明,皖E×××××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通过书面告知、投保声明书、黑体字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投保人平达运输公司签章确认。另超载系明显违法行为,王永根作为驾驶重型车辆的人员,是应知的常识,综上,本院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10%的免赔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超载保险免赔部分,由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徐思华抗辩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五原告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徐思华承担赔偿责任,即基于债权法律关系向徐思华主张赔偿义务,与本案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五原告基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五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五原告因程银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支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五原告提供当涂县江心乡人民政府、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及房屋购买情况证明各1份,程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及缴纳电费通知单2份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之前,程银长期居住生活在当涂县江心乡码口街道,从事农资修理工作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18年)。程银因事故导致死亡,给五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8.75元。程银作为子女,对母亲李全芳有赡养的义务,本院依法支持李全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8.75元(8975元/年×5年÷4人)。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徐昌桂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对徐昌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徐昌桂有三个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且事故发生时,程银已年满62周岁,已是需要他人赡养的花甲之年,故徐昌桂不属于程银的扶养义务人范畴,徐昌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医疗费3533.2元、丧葬费27569.5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费用800元。综上,五原告因程银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8969.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赔偿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因程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14333.2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因程银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5503.58元[(568969.45-114333.2)×60%×90%]。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合计359836.78元。三、驳回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59元,原告徐昌桂、程小静、程永梅、程长生、李全芳负担2666元,被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兰兰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