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丛某某;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丛某某,平安财产保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107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超,系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丛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委托代理人矫春阳,系辽宁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啸,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丛某某、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宏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被告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某、平安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韩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21时,被告丛某某驾驶辽F577**小型越野客车,在元宝区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安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丹东第一医院、丹东中医院住院共16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3856.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1387.2元(25578元×12×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20元、财务损失1500元、其它费用1492.10元(复印费、鉴定费、转院接送来回车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气垫床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2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治疗终结的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其余部分不予赔偿。3、根据起诉状中原告的信息,原告是1946年出生,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所以不予赔偿。4、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丛某某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被告丛某某驾驶辽F577**小型越野车,在元宝区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安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药费23598.9元,随后转入丹东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间住院147天,二级护理106天,花费医药费19057.3元,无偿献血互助金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编号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909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左耻骨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617元。案发后原告之子孙海涛与案外人战平分别于2015年7-8月间和2016年3-4月间两次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商谈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1946年6月12日出生,至2016年10月10日已年满70周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丹东市金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和打更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辽F577**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江,被告丛某某与刘江系亲属关系,该车辆为被告丛某某向刘江借用,同时原告放弃向车主刘江主张权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127元,即101.72元/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丛某某垫付12000元医药费,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丛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按95.88元/天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按此予以保护。经鉴定原告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同时原告现已年满70周岁,本院按20%的系数、按10年期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承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产生医药费42656.2元、无偿献血互助金12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天×160天)、误工费16000元(3000元÷30天×160天)、护理费11697.36元(95.88元/天×12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交通费937元(2元/天×160天+617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72元(31126元×3年×20%×70%),复印费33.1元,鉴定费714元(1020×70%),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和其他各项费用(转院接送来回车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气垫床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案发后原告之子孙海涛与案外人战平分别于2015年7-8月间和2016年3-4月间两次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商谈赔偿事宜,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丛某某关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895.46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6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交通费937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72元+33.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3699.34元[(42656.2元+1200元-10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11699.34元,向被告丛某某支付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95.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9.34元,支付被告丛某某12000元;三、被告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丛某某担承担1472元,原告孙某某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