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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兴祥与仇洪亮、仇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洪亮,仇金旺,孙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洪亮,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仇金旺,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祥,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仇洪亮、仇金旺因与被上诉人孙兴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洪亮、仇金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2016年1月7日左右,上诉人仇洪亮的父亲仇文志与被上诉人家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家人带人殴打了仇文志。上诉人事后到被上诉人家想问清楚事情的具体情况,但被上诉人孙兴祥见上诉人到其家后便持镰刀相对,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扭打,被上诉人孙兴祥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15天,标准应为18元/天,合计270元,一审判决该项费用750元无法律依据;2、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2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兴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7.8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917.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因两被告的家人仇文志之前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两被告在不知道该纠纷已经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好的情况下为此到原告家去。原告见两被告到其家中便手持镰刀相对,两被告见状后,其中被告仇洪亮拿起原告家中的铁叉,被告仇金旺夺过原告手中镰刀,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月10日至1月25日),花去医疗费合计9207.84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2月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兴祥他人外力致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该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2016年8月8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兴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床位费、治疗费、输氧费、放射费、材料费等费用合理。在治疗中使用脑蛋白水解物和注射用12中复合维生素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足,其他药品使用合理。”不合理用药合计3711.76元。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组成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相关费用。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该坚持邻里和睦、友好互助的相处目标,应友好地进行有效沟通。本案中,两被告的家人仇文志之前与原告家发生纠纷已经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好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未友好地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双方发生纠缠,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认定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8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相关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其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800元,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医疗费9197.8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扣除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用药3711.76元,确认医疗费为548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529.5元,结合原告住院、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伤情等情况,参考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9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伤情等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31元,由两被告按80%赔偿原告8664.8元。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是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洪亮、仇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兴祥各项费用合计8664.8元;二、驳回原告孙兴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14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合计1148元,由原告孙兴祥负担323元,由被告仇洪亮、仇金旺共同负担8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家人与被上诉人家发生纠纷后,已经由派出所协调处理好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到被上诉人家讨说法,由于双方均未冷静理智地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双方发生纠缠,致冲突升级,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兴祥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相关赔偿费用认定是否有误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该费用为75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伤情状况等酌情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洪亮、仇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