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尧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邢年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毓华,邢香凤,邢年凤,陈红林,南京尧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毓华。被执行人邢香凤,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邢年凤,女,汉族,1965年2月3日生。被执行人陈红林,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尧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味他行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毓华。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毓华、邢香凤、邢年凤、陈红林、南京尧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被执行人孙毓华、邢香凤、邢年凤、陈红林、南京尧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红林、邢年凤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邢年凤、陈红林已偿还618227.85元,双方确认本案尚有本金281772.15元、利息19063.24元、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14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039.39元未偿还。二、邢年凤、陈红林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偿195039.39元。三、如邢年凤、陈红林有一期未履行,则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超过本案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