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韩某2、师某1等与白春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2,师某1,姜某,韩某3,韩某1,师某2,白春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住尉氏县,系被告人白春维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韩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1,女,1939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住尉氏县,系被告人白春维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韩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住尉氏县,系被告人白春维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韩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住尉氏县,系被告人白春维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韩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法定代理人姜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人韩某1之母。上述五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2,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住尉氏县,系被告人白春维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红,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白春维,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曹清平、吴国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春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师某1、姜某、韩某3、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原告人师某2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萍、郭瑞红,被告人白春维及其辩护人曹清平、吴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韩某4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姚家镇聚龙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白春维驾驶的豫A×××××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4当场死亡、乘坐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师某2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白春维弃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春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4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师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材料修理费合计14810元。被告人白春维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春维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师某1、姜某、韩某3、韩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白春维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处理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579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号为豫B×××××号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尸体处置费票据、尉氏县岗李乡韩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2、师某1子女情况及其身份信息的证明、户主分别为韩某4、韩某2的居民户口簿、韩某4的机动车驾驶证、韩某4与姜某的结婚证、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牟价发(2015)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尉氏县岗李乡韩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4、姜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白春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1795.7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春维及其辩护人对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春维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对白春维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春维同意赔偿各原告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韩某4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姚家镇聚龙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白春维驾驶的豫A×××××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4当场死亡、乘坐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师某2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白春维弃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春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4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师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材料修理费合计14810元。被告人白春维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韩某4父亲韩某2生于1939年9月10日,母亲师某1,生于1939年9月27日,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韩佐村。韩某4与其配偶姜某的长子韩某3,生于1993年12月18日,次子韩某1,生于2003年6月12日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韩佐村。被害人师某2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40.21元,于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4692.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398.10元,个人支付14294.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春维供述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我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从姚家乡许家村建伟家出来回家。我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中三路交叉口时左转上中三路由北向南走。到雍家村附近时车后咚的一声,我从车上甩到地上。约有十来分钟,我迷迷糊糊坐起来,我的车向南跑出很远停在路中间,北边是辆面包车,车头向北,面包车副驾驶上掉下个人,我离那人有十几米。我想报警,但手机摔丢了。我坐了二三分钟,就步行去姚家卫生院。当时身上没钱,我借个电话给我老婆打电话说我让车碰住了,在姚家卫生院拍片,叫她送钱来。拍片后我也没用药,就在医院睡了一夜。2015年11月24日,我去事故科投案。我不知道对方人死了,对方车撞成什么样我没有看。2.被害人师某2陈述2015年11月23日15点多,韩某4喊我陪他去中牟看车。韩某4驾驶他的豫B×××××号车载着我从尉氏出发去中牟。一个多小时后我们赶到中牟,他说没有找到他朋友,我们就去北环看车。六点左右,韩某4驾驶豫B×××××号车原路返回,我在副驾驶坐着。我们出中牟县城上南北路时路灯已经亮了,天下着雪。我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就昏过去,醒时已经在医院了。事故造成我头部、腿部、髋部受伤。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在姚家乡向南中三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当时,我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中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姚家乡南罗宋北约500米处时,看到一辆面包逆向停在中三路西半幅中间,副驾驶有个人。我向前走过那辆五征三轮车,把车停路边,叫我老婆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以及119。后来110、120及119都来了,把伤者拉走了。(2)证人闫某证言2015年11月23日天黑时候,白春维给我打电话说他出车祸受伤,让我去姚家卫生院给他送钱。我到后白春维说他的农用三轮车被后边面包车撞上,他被甩了下来,醒后步行去姚家医院。豫A×××××号车是我家的车,是两个月前在张庄街买的车。(3)证人王某证言豫A×××××号车原来是我的车,我妻子是刘明发姐姐。我买车后和刘明发一起去给车挂牌,当时没有带身份证就把车挂在刘明发名下,实际是我的车子。2013年5月份我以7000元价格把车卖给了张庄乡西街侯某,但没有办过户手续。证人侯某证言能与王某证言相印证。(4)证人段某1证言2015年11月23日下午5点多,工人陆续回家,白春维喊我帮忙发动车。当时天已经黑了,天开始下雪,段某2帮他打减压,我和白春维摇车。车发动后白春维就开车走了,走时没有吃饭或喝酒。证人段某2证言能与段某1证言相印证。4.部分书证(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牟公交认字(2015)第0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白春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韩某4持有C1证,所驾驶豫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韩某3。被告人白春维持有C4D证,所驾驶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刘明发。(3)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尸体处置费票据。(4)尉氏县岗李乡韩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韩某2、师某1子女情况、其身份信息的证明及户主分别为韩某4、韩某2的居民户口簿及韩某4与姜某的结婚证。(5)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收费票据。(6)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鉴定意见(1)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韩某4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编号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6)0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师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3)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牟价发(2015)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豫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14810元。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110接警记录、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韩某4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春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春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白春维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白春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春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全案证据,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师某1、姜某、韩某3、韩某1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7060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赔偿年限为6个月,即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8.5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韩某2、师某1均已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均为5年,韩某112周岁,赔偿年限为6年,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即7887元/年×5年+7887元/年×1年/2人=43378.5元)、尸体处置费1800元、车损14810元、车损评估费69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73.5元。五原告人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2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234.94元(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2940.21元,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4692.83元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0398.10元应予扣除,个人支付部分14294.73元予以支持,即2940.21元+14294.73元=17234.94元)、误工费9247.68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每天按79.04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7天,师某2系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即79.04元/天×(27+90)天=9247.68元)、护理费2134.08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时间为27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即79.04元/天×27天×1人=2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27天×20元/天=5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466.7元。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二次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白春维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春维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春维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白春维量刑时还综合考量了白春维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事故造成死亡一人、轻伤一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春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白春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师某1、姜某、韩某3、韩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处置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级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七十三元五角。三、被告人白春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六十六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