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慧云、莫斯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欧慧云,莫斯祺,田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金宜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07734-4。法定代表人韦国广,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宗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欧慧云,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莫斯祺,女,1985年6月3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田孟斌,男,1984年10月17日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河池市,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慧云、莫斯祺、田孟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慧云、莫斯祺、田孟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696号。确认被执行人欧慧云、莫斯祺、田孟斌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756049.31元及利息(利息以756049.3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向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申请执行费100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于2016年9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欧慧云、莫斯祺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9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孟斌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现查明,除了已经被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待本院扣划后再按规定办退给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的车辆由于下落不明,待有条件再予处理。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审 判 员 韦俊孜代理审判员 陆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懿